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蕭明全即東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 段加碼年息0.155%、2.15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實際撥付 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願改按逾期 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現為5.83%(2.83%+3%=5.83%)。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二)被告又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 息,並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違約 而依約定書第16、17條視為到期者,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 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 利息、違約金,利率現為2.17%(1.595%+0.575%=2.17%)。(三)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312,29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手頭不寬裕,工作不順利,希望分期償還等語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借款,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 案,亦未獲原告同意等情,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