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470號
TCEV,113,中簡,247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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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呂伯廉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 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1樓,以 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政良 ,作為人頭帳戶,任由他人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 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婷」之人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 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原告後,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介紹之「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上做代 購,先匯款購買物品後,再由平台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350,0 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2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35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即該案附表編號6),業經審理後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3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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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