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主參加原告 葉宥琳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變更股東登記事
件,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定有明文。對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主參加之要件 有三:第一須他人兩造之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第二 須就他人間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第三須 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必具此三要件 ,方得行主參加之法,否則無須慮審判之有矛盾,即無庸照 本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辦理也」。次按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 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 ,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 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 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起原訴訟時,係主張主參加原告葉宥 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葉宥琳就被告正龍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龍塑膠廠公司)900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讓售葉百田,因此訴之聲明係請求「正龍塑膠廠公 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所持有股份中之900股變更登記 為葉百田」。是原訴訟之審理結果,自當判斷葉百田之主張 有無理由,以決定是否准許葉百田之上揭請求,抑或駁回葉 百田之原訴訟請求,自不可能產生第三種認定之結果,此符 合本訴中葉百田與正龍塑膠廠公司間相互對立之主張。然依 照葉宥琳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係主張其與葉百田之900股正龍塑膠公司股份買賣契約已解 除,顯見係請求本院駁回葉百田原訴訟之主張,與原訴訟中 之正龍塑膠廠公司之立場一致(正龍塑膠廠公司於113年8月
16日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自無法認 定葉宥琳之主張,有何與原訴訟兩造之主張均俱為不當之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葉宥琳以依同法第58條 之規定,對原訴訟為參加為已足,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倘若葉宥琳欲對原訴訟之一方為訴訟參加者,則應另向本院 提出訴訟參加狀(連同繕本2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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