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林柔君
訴訟代理人 李作峰
被 告 張語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21,942元,利息 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建成 路由旱溪街往樂業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 樂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壁及肢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汽車修復費用101,942元、㈡精 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中 交簡附民卷第7-11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1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之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 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01,94 2元,有HONDA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中交簡附民卷 第7-1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 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1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28元,再加計 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55,41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 942元(計算式:46,528+55,414=101,942)。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9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 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 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94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擴張請求汽車修復費用101,942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 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