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教團體「無極天宮」之成員,雙方因 理念不同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1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陳真人」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社團「靠北《宗教、靈修、玄修、禪宗、佛法、修 行、道教、符法咒術、占卜、看相、靈異、基督教、內在心 靈、身心靈導引、脈輪、修元、體驗探討交流》」,發表「 洪子翔他說沒睡女人你們大家相信嗎」、「告了就缺德、失 人格」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貶損伊人格及社 會評價,侵害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在臉書上寫系爭言論,但是我寫的話是 原告母親說的,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事實 ,業據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又被告前揭行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 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記工 作,月薪約8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開宮廟,目前信徒很 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58頁),暨兩造之財產 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根據原告母親說的話發表系爭言論云云, 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在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之情形下,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發表系爭 言論前,已經相當查證,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