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
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前
開免納裁判費之24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