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85號
TCEV,113,中簡,228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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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右希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被 告 魏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法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自身其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且知悉對人體為針灸放血之侵入性處置 屬醫療行為,具有醫師資格者方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於臺中市○ 里區○○街00號「魏淵正骨」,擅自為原告施以扎針、放血之 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嗣原告返家後發現背部有 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下稱系爭傷勢)。
(二)被告因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本即有恐針症,曾拒絕接受放血等行為,被告仍擅自以 針頭刺傷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發炎、腫脹、身體疼痛,影響 日常作息,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已經繳完 易科罰金,惟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恐針,故被告沒有幫原告放 血,僅幫原告拔罐,若背後有痘痘或是拔罐超過5分鐘,都 有可能會出血,另被告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就把店收起 來沒有工作,且被告有重大傷病,肝硬化等待換肝中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已就被告上開犯行事實及認定理由論述綦詳,並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健康權所受侵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之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 資格,竟擅自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背部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之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事故當時 工作為金融相關業務人員,每月薪資8至10萬元,名下有房 地,偶而有投資股票,有扶養8歲小孩1位;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已婚,有扶養岳母、1位小孩,案發當時從事醫療工 作,每月平均約7至8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投資、沒 有存款。復審酌原告「自主決定」之權利係屬應保障原告人 性尊嚴之範疇內,原告已因前有恐針症而拒絕被告針疚放血 之行為,被告仍然以針刺因拔罐而突起之皮膚而實施放血行 為,絲毫不顧原告在針刺前拒絕之表示,則被告對於原告自 主決定之權利不予尊重,自應承擔侵權行為之責。本院綜合 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違反被告意願)致原告受傷之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七、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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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