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陳偉志
被 告 王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萬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借款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0日,被告逾期未能全部清償 ,則原告併請求前開欠款金額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