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 等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小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轉出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 萬元損失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 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 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 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