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鄭筑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被 告 李亭儀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瑋修為夫妻,育有一子,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丁瑋修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仍與 丁瑋修交往且自民國111年3月29日開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被告甚至表示不論原告與丁瑋修有無離婚,都 會繼續和丁瑋修在一起。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瑋修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丁 瑋修表示其為單身,且被告與丁瑋修未同居,只在網路上有 戀愛關係,有見面吃飯但非單獨見面。被告在得知原告有配 偶時就沒有再與丁瑋修往來。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瑋修於111 年3月29日開始同居,然被告當時另有租屋,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再者,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未載明時間,且無法證明 被告知悉丁瑋修有配偶,更無法證明被告與丁瑋修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就算跟他分開了 還是會變成同事 朋 友 還是會見面」、「你們離不離婚跟我沒關係 我還是會跟 他一樣」、「(原告:你要跟他分手的話就分啊 你跟我說 幹嘛 一樣?)沒分 出國也一樣」等語,足見被告明知丁瑋 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繼續與丁瑋修交往。被告又向 原告表示:「但比在租的地方做還好 鄰居的監視器是對著 我們這邊的門口照」、「(原告:他前陣子就突然跟我說他 要搬回來 但後來就沒下文 應該是跟你和好了 所以就沒有 要搬回來)喔我知道 那時候是家裡門好像被開過 回來的 時候發現沒鎖 他想先搬走 現在是在找地方換著租」等語 ,被告以「我們」、「家裡」表示丁瑋修之租屋處,顯見被 告與丁瑋修有同居關係。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我不住那裡 在外面也是每天24小時跟他通話」、「但我們每分每秒在聯 絡的 所以他也是很不安」等語,益徵被告與丁瑋修24小時 皆保持聯絡。
2.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丁瑋修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兩 年多前成為男女朋友後來就同居。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我有配 偶後來交往兩個月就知道我有結婚,我繼續跟被告一起。被 告有叫我要離婚,但我沒有理被告。」、「我一開始認識被 告都是我去被告那裡,被告在南屯區的住處。我們同居在南 屯、北屯及西屯都有,北屯是我跟同事的住處,西屯是北屯 沒有住後我跟被告再到西屯的。我跟被告交往到今日113年3 -4月後來分手了,我們交往期間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卷 第139-14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媒體 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丁瑋修於證人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有同居關係,是被 告抗辯其未與丁瑋修同居且被告在得知原告有配偶就沒有再 跟丁瑋修往來等語,礙難採憑。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與丁瑋修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 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 告與丁瑋修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安親班老 師,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