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894號
TCEV,113,中簡,189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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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林美智
被 告 林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同夥,致原告遭受詐騙新臺幣(下 同)96萬元損失,並造成被告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加上被騙金額96萬元,合計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因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證查對無訛,是被告抗辯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即難採信。惟依系爭判決所示,原告匯 入被告帳戶金額僅有15萬元,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15萬元。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原告主張因被騙96萬元,造成被告身心嚴重受創,並未 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受到侵害,揆諸上開 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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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