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陳順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應增列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0元。」、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