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771號
TCEV,113,中簡,177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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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許禎原 住○○○○區○○○路000號之48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小星星」等人及少年 紀○丞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提領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負責 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 項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 月21日20時33分許,假冒為台灣大車隊55688、元大銀行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被設定月租 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5月21日21時19分、20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68元、49,935元、34,015元,共計133,918元元 至訴外人楊欣蕙名下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 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小星星」等人及少 年紀○丞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33,918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 虎」、「小星星」等人及少年紀○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33,918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697、30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嗣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4、 51891、5169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0、98-9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697、3030號刑事卷宗(電子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不同意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卷第13頁),被告已受催 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3,918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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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