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泰吉
被 告 昱盛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7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70元。㈡被告同原告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正式終止。」(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7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公司名稱:永鈞盛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租金每月45,000元,每次首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水 、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12年4至9月份租金 ,押租金2個月共9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1月 止,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積欠之租金9萬元、112年9至10月之水費152元、 112年9至11月之電費25,018元,共計為115,170元,並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留置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已
於112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會同法院及派出所 人員搬遷完畢,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 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尚有前述租金 、水費、電費等費用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元、水費152元、電費 25,018元、共計115,1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租金9萬元、水費152元、電費25,018元,共計115,1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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