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蔡秋華
被 告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㈠應自行修繕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磁磚使其回復 原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0元 (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 造房屋溢漏水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最末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下稱18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下稱1 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17號5樓房屋施工不慎,造 成相關汙水溢流到18號4樓2間浴室,致18號4樓浴室全新磁 磚汙損無法清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漏水損失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1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18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原告主張被告17 號5樓房屋臥室位置並無水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對象有誤 ,另磁磚屬可清洗,原告請求拆除重做賠償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8號4樓房屋、17號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17號5樓房屋溢水至18號4樓房屋浴室致浴室 全新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固據提出系爭大樓平面圖說、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與被告之子對話、估計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18號4樓房屋浴室磁磚髒汙之原因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漏水現場照片數紙為證,該照片僅能證明 原告18號4樓房屋浴室磁磚髒汙受損,至該滲水所造成之損 害是否源自17號5樓房屋,對此證人即同棟18號5樓房屋住戶 楊翼冲證稱略以:目前居住○○○○路○段00號5樓房屋,與被告 是同一層的鄰居,去年應該是夏天的時候,那天我下班我回 家,從走道經過,因為17號5樓剛好窗戶沒有關,我順勢看 一下裡面客廳都淹水,當時17號5樓正在整修,我去找我們 大樓的委員,說有這個事情,當時整個客廳很明顯在淹水, 我不是很清楚漏水是否有溢到樓下去,後來有師傅來看漏水 情形,水沒有蔓延到我家,但我有去幫忙師傅去清淹水,師 傅有說一個水管破掉了。我們進去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客廳 靠近陽台的位置,原告有來問說他家有漏水情形, 我有跟 原告說17號5樓有漏水,但我不確定因為這個導致他那邊漏 水等語;證人即同棟17號6樓房屋住戶張弘昇證稱略以:目 前居住○○○○路○段00號6樓房屋,我知道去年夏天17號5樓有 發生淹水情形我樓上看下去就知道工班有叫兩個水電師傅來 ,因為他格局跟我一樣,在施工時工班用報紙把排水管都塞 死,有一個水管破掉,整個淹起來,後來水電有把他鋸掉換 新的,淹水大約7-8公分,我有幫忙他們有把排水,水很快
就退掉了,水只有在18號5樓,17號4樓有跑上來看,看我們 在處理,看完就很開心,他沒有淹到,我就不知道有無淹到 18號4樓,我是有看到18號5樓有淹,我們有幫忙他,他排水 很快,原告有找問淹水的事情,我本身是做營造業的,我稍 微懂,可能是他淹,也可能不是,這很難講等語(本院卷第 68至71頁),如依證人所述被告17號5樓確實曾因施工造成 水管破裂淹水,然破掉的水管是在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並 非原告所指臥室部分,且當下楊翼冲、張弘昇有協助清理17 號5樓淹水,而與原告同層且為被告17號5樓下方之17號4樓 住戶也確認漏水並未溢流到4樓,核與原告18號4樓浴室大範 圍嚴重淹水情狀難認相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 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 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 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所造成,依原告之舉證,其18號4樓淹水原因為何即有未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570元,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經向1年前施工師傅查 詢,才知施工師傅發現是18號5樓楊翼冲所居房屋水管漏水 ,好心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號5樓住戶回家發現沒水使用 ,打開止水閥造成18號5樓水流到17號5樓,工人幫忙修復等 語,此部分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 ,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