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合夥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64號
TCEV,113,中簡,126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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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韓饗館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禧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告 劉興國
訴訟 代理人 慕宇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訴外人朴貴福、余尚 宸等2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余尚 宸出資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訴外人朴貴福及被告各出資1 53萬元,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原告韓饗館事 業(下稱系爭合夥),合夥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合夥期間屆滿後,原告陸續取得被告及訴外人余尚 宸、朴貴福相關權益,而為系爭合夥法定代理人,經清算後 發現,被告應分擔系爭合夥債務263324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782 號、25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3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提起之協同清 算合夥事業事件,業已提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劉興 國Line對話紀錄」、「余尚宸提供之收據及對話內容」,抗 辯系爭合夥已於111年11月4日完成清算,惟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中已認定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韓饗館已經合法



結算及提出報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查對無訛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認定系爭合夥已於111年11月4日完成 清算。
四、又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94條定有明文;另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 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經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7 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雖提出黃禧潘慶滔結算報告即韓饗館資產負債表,惟  該表並非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所製作。又原告 所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23日中院平113司執九字第27678號函 主旨固載:「債務人黃禧潘慶滔業已提出合夥事業之計算 報告如附件所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本件執行終結,請查照 。」,惟執行終結與清算完結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合 夥已完成清算。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並未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 完成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系爭合夥債務26332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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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