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陳威凱
被 告 何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刷的,那個卡片早已停掉了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兒子洪聖詠刷的,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已 抛棄繼承」。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為正卡持卡 人,洪聖詠為附卡申請人,而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即原告)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既為正卡 持卡人,依約即應對附卡持卡人即洪聖詠所積欠之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縱未消費,亦不能免除此項連帶責 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