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09號
TCEV,113,中簡,1209,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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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5,023元(即捨棄機車修理費用59,800元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闖紅燈 左轉之過失(該處設有左轉專用燈,當時為直行綠燈號誌, 被告於左轉燈尚未亮起即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綠燈直行通過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腕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左腕及左膝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原告 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33,673元(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急診及醫療費用19,138元、康明診所復健費用350 元(5次)、新陽明中醫診所1,350元(針炙、治療費用、診 斷證明書費)、賴中醫診所醫療費4,950元、醫療器材7,885 元(手腕護套4,000元,其他醫療用品3,885元)〉。   2.交通費用5,4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復健,5次共計支出 5,400元)。
 3.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30日共計36,000 元)。
 4.無法工作損失142,670元《依中國附醫111年12月30日、112年 5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患者在1 11年12月25日8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1年 12月28日9時4分離院。…,建議石膏固定三個月,建議輔具 使用三個月以利復原,建議休息兩個月,不宜負重行走三個 月,建議持續追縱治療」、「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 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治 療。建議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自傷後休息三個月,不宜負 重行走三個月,建議持績追蹤及治療」,以每月薪資28,534 元計算,5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42,670元(28,534×5 =142,670)。
 5.眼鏡費用7,280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約聘僱,月薪以28,534計算,薪資在薪資證明單上所 載之薪點,環保局薪資清冊是原告先生的。5個月無法工作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脛骨骨折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挫傷、頭皮撕裂傷、顏 面、左腕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7- 1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3 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0、31- 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 燈光號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3,6 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賴中醫診所、新陽明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復健醫療費用收據、杏一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



7-73、85-8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 共計33,673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中醫診所診所就醫、 復健,5次共計支出5,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航汽車有 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號卷第79頁),且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7-17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有 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共計5,400元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衡情尚未逾越必 要之求償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患者在111年12月25 日8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建議石膏固定三個月,建議 輔具使用三個月以利復原,建議休息兩個月,不宜負重行走 三個月,建議持續追縱治療」、「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 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 就醫治療。建議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自傷後休息三個月, 不宜負重行走三個月,建議持績追蹤及治療」等語(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9、17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 需人看護期間1個月,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有據 ,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 1,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 ,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 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00元 (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約聘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28,534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5個月 無法上班,受有142,67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賴中醫診所新陽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個人歷史薪資清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在職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7-17、53、



63、81、83頁),依原告提出前述3.之中國附醫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 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治療。建議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自傷後休息三個月,不宜 負重行走三個月,建議持績追蹤及治療」等語(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2,670元一節(28,53 4×5=142,6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眼鏡費用7,2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島眼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75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原本眼 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 侵權行為時,該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舊眼鏡已因系爭車禍受 損而需重配新眼鏡,及考量眼鏡使用年限及新舊品之價差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6,00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手腕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左腕及左膝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約聘人員、月薪28,53 4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9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743元(33,673+5,4 00+36,000+142,670+6,000+90,000=313,74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 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3,743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眼鏡費用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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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