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林蕙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 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 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被告,其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狀日 )具狀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該訴訟事件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