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史家嘉
相 對 人 施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其他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商人,前適逢遭遇車禍,受 傷致需休養,且受相對人施以詐術,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新 竹市,且相對人亦以交貨地點係在臺中市或新竹市為詢問事 宜,屢屢拖延交貨時間,聲請人係在新竹市被詐騙,如須親 赴鈞院開庭,因路途遙遠恐有不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施榮光賠償 其被詐騙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將上開損失金額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匯至相對人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亦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相對人設立之公司內 查扣該帳戶存摺,此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1920 號、2637號刑事判決內調查詳盡。無論依上揭「以原就被」 原則或依侵權行為結果地認定,本院固取得本件管轄權,而 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移轉本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礙難 照准。
四、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