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245號
TCEV,113,中小,324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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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貴舜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2段慢車道兩車道中間由漢翔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行經環中路2段與廣福路口準備右轉
  廣福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致與外側車
道直行,由訴外人董俞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稱系爭事故),董俞成
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董俞成醫療費用11,410元、醫材費520元、交通費用20,000
元,合計31,93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即22,351元(計算式:31930×70%=22351)。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業經調解成立,不爭執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記載調解條件為:「不含強制險
」,惟一次交通事故何以請求賠償二次,且被告為低收入戶
,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元亨
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松柏中醫診所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中貞藥局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7-172、176-177、179-18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董俞成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
,致董俞成受傷,對董俞成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而董俞成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
,410元、醫材費5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31,930元
,經核均係為治療董俞成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董俞成此部分之費用合計31,93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董俞成,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董俞成駕駛
系爭機車同向在被告右後方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董俞成則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董俞成對
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董俞成之
過失,經扣除董俞成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2,351元(計算式:31930×70%=22351)。
㈣、至被告抗辯一次交通事故,何以請求賠償二次等語,並提出
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調解書已明確記
載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含強制險」,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
不含強制險甚明,董俞成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
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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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