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侯湘琳
被 告 蔡興國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崇德三路 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楊潔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車身受損。
(二)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31元(零件16,83 1元、工資13,000元),僅請求修繕費用14,500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需請假、衍生費用10,000元之精神損失。(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駕駛楊潔伊無肇事因素,被告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賴鴻昇有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
(四)爰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且系爭機車沒有倒 地,故對於警方照片有拍到壞掉的地方即後扶手、後保桿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傳動外蓋、空濾總成部分認 為非本件車禍之受損範圍,此部分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慢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訴外人賴鴻昇,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被告及賴鴻昇三車 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 及賴鴻昇之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及賴 鴻昇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及賴鴻昇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及賴鴻昇就本件 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系爭 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 車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9,831元,其中工資13,000元、 零件16,831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於108 年4月出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為憑,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年 月,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其使用期間為4年 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4年10月,既已超過3年 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費用16,831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683元,加計 工資費用13,000元,合計為14,683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 車之傳動外蓋、空濾總成部分非本件車禍之受損範圍云云。 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傳動外蓋、空濾總成未直接遭遇 被告機車撞擊等情,惟本院認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系 爭機車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後 保桿遭撞擊而需更換,足證撞擊力道非輕,兼之夜間員警照 相記錄事故現場情形,照片恐有不清之處,且於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已具體就員警拍攝照片指明傳動外 蓋遭撞擊處痕跡,且衡酌撞擊力道,內部空濾總成亦有遭受 撞擊震動而失其功效之可能性,又空濾總成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後即為檢查估價,應不可能 任意以舊傷誣指為本次事故所致之新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賴鴻昇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其二人就系爭機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 賴鴻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 賴鴻昇就原告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各為7,342元(計算式:1 4,683×50%=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賴鴻昇投保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以14,500元和解成立,且 原告自陳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14,500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已受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 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已超過賴鴻昇應分擔之數額即7,34 2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仍負有7,342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需請假、衍生費用10,000元之 精神損失等語,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 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 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 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 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處理本件事故 固因奔波周折而耗費心力,然此乃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 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10,000 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其中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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