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190號
TCEV,113,中小,319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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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程永任
被 告 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 因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經估價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78元。
 2.租車代步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原告需租 車使用,每日租車費用2,660元,原告共計支出5日租車費用 13,300元。
 3.車位租金費用:原告因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衍生3個月車輛 停放之車位租金費用6,900元。
 4.工作損失: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到場,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4,500元。
 5.裁判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失。   6.上開金額合計44,179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和運租車參考 價格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
⒈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名下,此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記載,車主應為訴外人程光楣(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程光楣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則系爭車輛縱使因被告之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18,478元之損害,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程光楣,原告既非車主即所 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18,478元。
 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租代步車5天支出13,300  元部分,並提出和運租車參考價格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工作項 目價格之估算,無從據以推知系爭車輛有無送修,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3,3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⒊而原告主張因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而產生3個月車位租金費用  6,900元部分云云。原告本應請求系爭車輛車主向保險公司 報出險或因和解、訴訟曠日廢時應由車主或原告先行墊付, 而將系爭車輛儘速送修,原告不為,而一直等待被告给付其 維修費用後方送修(期間亦發生原告退回被告給付賠償金額 30,000元),致使系爭車輛在停車場閒置3個月,產生6,900 元停車費用,依衡平之原則,此停車費用係原告拖延所致, 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 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⒌另原告主張調解等原因請假部分產生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乙 情,因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時間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 、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 法無據;關於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上開費用係屬訴訟費 用,非當事人之損害,依法應由本院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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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