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潘瑞芬所有並由訴外人蔡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8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474元、烤漆工資474元、零件費用12,3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 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9,28 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共10,237元(計算式:474元+474元+9,289=10,237)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車廠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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