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814號
TCEV,113,中小,2814,2024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方傳治
被 告 高金榜張書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4段路燈50536附近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撞及由訴外人陳育佳所有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含工資24,100元、零件10,400 元),而陳育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環中東 路4段外側車道往市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時,前方系爭車輛為 等待其他車輛右轉而暫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肇事,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系爭車 輛所有人陳育佳處受讓債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4, 500元,係包含工資24,100元、零件10,400元,已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6年5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 10=1,040),再加計工資24,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5,140元(計算式:1040+24100=2514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2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