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647號
TCEV,113,中小,264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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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予姿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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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