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630號
TCEV,113,中小,2630,2024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王萱盛

被 告 陳光龍
林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社群網站為民說話-吳瓊華之粉絲
專業(系爭粉絲專業),留言詢問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協和聚心(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外消防通道紅線事宜,系
爭粉絲專業之管理人員即被告林來源未經原告同意,於113
年3月間不詳時間,將原告之社群網站全名(同為原告姓名
)及照片提供給系爭社區經理即被告陳光龍,嗣陳光龍
  利用擔任系爭社區經理之便,以林來源傳來臉書截圖搜尋原
告之住家地址,於113年3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臉書
對話、本名及住家聯絡地址傳送至系爭社區第二屆委員會之
群組,致除系爭社區之委員知悉原告陳情外,是否委員會以
外之人亦已知悉,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揭漏之自主權,人格
受因而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光龍部分: 
  原告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記載的事實部分不爭
執,惟系爭社區週邊是否可以停車,為住戶共同事務而屬系
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職權,被告係管委會所僱用之經理,僅
將社區住戶向議員反應事項傳送到管委會委員群組,並未傳
送至管委會委員以外之他人,亦未洩漏與管委會委員以外之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來源部分: 
  原告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部分不爭執
,惟被告係議員服務處助理,原告在系爭粉絲專業之陳情
項,係系爭社區週邊紅線劃設問題,該問題前因陳情而已會
同警察局、區公所、交通局會勘,經會勘之機關決議目前可
以塗銷紅線,因恐原告非系爭社區住戶,或為系爭社區住戶
但未參與不瞭解塗銷紅線原委,如係後者,有請系爭社區前
往溝通說明之必要,始請在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被告協助查
明,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姓
名、住家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協
和聚心第二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卷(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
資料,而所稱蒐集係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被告均非公務機關,而原告向系爭粉絲專業留言
之內容,係系爭社區週遭路邊原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後因系爭社區管委會議員服務處陳情,經議員服務處會同
轄區警察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會勘,會勘後決議
塗銷北側紅線部分,原告就塗銷紅線部分認有疑義,而提出
留言陳情。關於塗銷紅線區域是否為「消防通道」,是否為
供其他人通行至其他道路之巷道,如塗銷紅線是否會影響往
來通行等事項,此應係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公
共利益」事項。縱林來源因管理系爭粉絲專業而知悉原告之
姓名,並認有將塗銷紅色之原委向系爭社區住戶,包含陳情
人之原告再予說明之必要,而將原告情資料(包含原告陳情
時所顯示之姓名)傳送予陳光龍,嗣陳光龍再將上開資料傳
送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均係與社區住戶共同事務有關,
且涉及是否為消防通道及是否會影響往來通行之公共利益,
被告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認有違
反同法第41條規定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符。況臺中地檢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基於解決、處理
該社區住戶之陳情事宜,並與其他委員進行溝通之目的,期
望觀覽該私訊對話內容擷圖之其他委員,共同針對原告陳情
事宜進行回應,並對其他住戶進行說明,始分別為傳送對話
內容擷圖之行為,陳光龍為系爭社區大樓之管理經理,而有
管理、維護大樓住戶事務之權限,縱未得原告同意而自行查
知原告住家地址,非無正當理由,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意圖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個資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即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之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