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70元,及 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7,166 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33頁),此僅係就租金及滯納金追加利息請求,其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為之請求並無不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又於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47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並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第3條約 定月租為43,000元,每期首日給付,延遲繳納租金自第5日 起,每日加收月租金之1%,按天數計算。詎被告自105年12
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繳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同年3月2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系 爭租約即視為終止,不另為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無 訛,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 爭契約於同年4月4日24時即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4個月之租金共計172,00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即本件起訴日)止,共計129日之滯納金 55,470元(計算式:43,000*0.01*129=55,470),扣除被告 交付之押租金8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共計141,47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起,被告應按日給付日租金5倍之違約金與原 告,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爰此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66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106年4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以7,166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其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3月1日至108年2月 28日止,月租為43,000元,每期首日給付,被告自105年12 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繳納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再於同年3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系爭 租約即視為終止,不另為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無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租約、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58-5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 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 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於遲付 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後,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如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視為 終止,不另為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無訛,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收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 催告,並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始終未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於被告於106年3 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7日後成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同 年4月4日24時終止,自無不合。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其依前開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系爭 房屋之月租為43,000元,每月給付1次,於每次首日支付至 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觀系爭租約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至原告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止,積欠租金達4個月,共計172,000元等情,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 頁 ),依前揭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被告對此數額自有依約給付 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前段滯納金之約定, 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起未按期繳付租金,自同年12月6日起 計算至106年4月13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5,470元等語 。經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延遲繳納 租金自第5日止,每日加收月租金之1%,按天數計算,此觀 系爭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約定及原告所主張
計至106年4月13日之期間計算滯納金總額應為143,190元( 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55,470元,固無不合,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揭如因租金遲延給付, 被告應繳納滯納金之約定,顯已逾越法定最高利息即依年息 20%計算共計7,846元(詳如附表二),是以,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依法無請求權,自不得為請求。另原告對被告請求 以141,470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於以租金為本金之部分,兩造 既已就遲付租金之利息計算約定如前,原告復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即年息5%,顯屬無據;於以滯納金 為本金之部分,原告再請求法定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07條 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是此部分之請求,同為無據。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 金合計滯納金共計179,846元(計算式:172,000+7,846=179 ,846),扣除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押租金 86,0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3,846元,併予指明。㈤、末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遲未交還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 日租金5倍的違約金給甲方(即原告),直到乙方遷出完成 為止。」,原告確於106年4月4日24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為違約金之約 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尚未交還房屋,不以原租金之數 額為計算,而以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可 見該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既以終 止租約而不交還房屋為要件,可見該等約定之目的應在於確 保被告應即時交還系爭房屋,以避免原告未能即時再為出租 而可能發生之損害,而被告固有未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 時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兩造間以日租金5倍按日計算違 約金之約定,衡情顯已高於原告可能之損害範圍,實已過高 ;復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
3項:「承租人未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房屋者,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本院認被告因於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仍 不交還系爭房屋依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給付日 租金2倍,即自106年4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2,867元(計算式:43,000÷30*2≒2,867,元以下四捨 五入),方屬允當,逾此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6元,及自106 年4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2,867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一:
┌──────┬───────────┬────────┬─────┐
│累計遲付租金│遲付期間 │計算式(依約每日│滯納金 │
│(新臺幣) │(依約自第5日起算) │加收月租之1%,按│(新臺幣)│
│ │ │天數計算) │ │
├──────┼───────────┼────────┼─────┤
│43,000 │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43,000*1%*31 │13,330 │
│ │月6日止,共計31日 │ │ │
├──────┼───────────┼────────┼─────┤
│86,000 │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86,000*1%*31 │26,660 │
│ │5日止,共計31日 │ │ │
├──────┼───────────┼────────┼─────┤
│129,000 │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9,000*1%*28 │36,120 │
│ │5日止,共計28日 │ │ │
├──────┼───────────┼────────┼─────┤
│172,000 │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2,000*1%*39 │67,080 │
│ │13日止,共計39日 │ │ │
├──────┴───────────┴────────┼─────┤
│合計 │143,190 │
└───────────────────────────┴─────┘
附表二:
┌──────┬───────────┬────────┬─────┐
│累計遲付租金│遲付期間 │計算式(依法以年│滯納金 │
│(新臺幣) │(依約自第5日起算) │息20%計算,元以 │(新臺幣)│
│ │ │下四捨五入) │ │
├──────┼───────────┼────────┼─────┤
│43,000 │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43,000*20%÷365 │730 │
│ │月6日止,共計31日 │*31 │ │
├──────┼───────────┼────────┼─────┤
│86,000 │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86,000*20%÷365 │1,461 │
│ │5日止,共計31日 │*31 │ │
├──────┼───────────┼────────┼─────┤
│129,000 │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9,000*20%÷365│1,979 │
│ │5日止,共計28日 │*28 │ │
├──────┼───────────┼────────┼─────┤
│172,000 │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2,000*20%÷365│3,676 │
│ │13日止,共計39日 │*39 │ │
├──────┴───────────┴────────┼─────┤
│合計 │7,8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