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75號
TCEV,113,中小,175,2024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就其請 求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分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蕾係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 購」(下稱代購社團)之創辦人,本案提出之所有兩造代購 契約,均為被告楊艾琳於本代購社團中的貼文留言始締結契 約。該社團要求所有欲加入此社團之買家,均須於申請加入 前詳閱並同意「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被告自11 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使用臉書帳號「ShionLinn 」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被告曾於111年1 1月26日及111年12月22日於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加賀 美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 组」兩件商品。此兩件商品於112年3月21日到貨,原告於翌 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賣貨便」平台下單 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下單完成(下稱訂單1) ,為賣貨便訂單號碼CZ0000000000000,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寄出該訂單之商品,惟至112年4月20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 取貨付款,以致包裹於112年4月21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11 2年4月24日以臉書私訊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 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付款。又被告曾於11 2年1月19日於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Mysta Rias 2023 生日套組-大套組」(下稱訂單2)。該商品於112年4月13日 到貨,原告於翌日私訊通知被告下單,至今被告都未完成下 單,使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依前開所述,兩造之代 購契約係以網路下單、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原告自得依代購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700元。【計算 式:5800(訂單1商品金額)+2,900(訂單2商品金額)=8,700 】,又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後所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 ,而交由原告代其保管至今,依代購社規定予以酌收保管費 ,「加賀美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 套組-大套组」酌收保管費用分別為11130元,「Mysta Rias 2023生日套組-大套組」酌收保管費11370元,合計保管費 用為33630元,商品金額及保管費用總計為4233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4 項 ,被告有7天的鑑賞期,所以被告可以退回,且本件交易並 不是客製化的,不是為被告量身打造的,所以有7天的鑑賞 期,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東西。是貨到台灣才下單,但是 被告沒有給付訂金。原告將商品資訊放在網路臉書社團,讓 大家下單,回覆『+1』就是要購買,被告才去購買。這三個商 品也沒有被告的名稱,是可以轉賣的,被告卻將商品保留迄 今,原告也可以故意將商品放置更長一段期間再來跟被告求 償保管費,被告認為這不是客製化商品,只願意支付商品本 體的費用,不願意支付保管費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VAL的彩虹社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下訂之訂單明細表與喴單留言擷圖1份、原告和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各1張、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3790號函、代 購社團申請入社簡介、置頂貼文、代購規定為證,且被告就 以網路訂購方式向原告訂購上開訂單1、訂單2之商品,且訂 單1商品有下單未取貨而予以退貨,訂單2商品未下單等事實 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向原告訂貨,原告再向日本訂貨,由被



告下單,原告出貨,被告取貨,是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下單訂 貨,屬客製化之給付等語,被告則認本件之交易並非客製化 給付,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7日 之鑑賞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本件是否為客製化給付 ,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抑或應適用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適用準則第2條之規定。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 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 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 交易模式係透過網際網路之途徑,由買家即被告在代購 社團內之購買商品留言後,賣家即原告便會依照買家購 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到貨後,賣家便 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下單,選擇付款方式及出 貨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通訊交易。
  2、原告主張本件雖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稱之通訊交 易,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之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本件被告向其表示要購買商品,其方向日本訂貨 ,有 分大套組、小套組,共有4種商品,是其先收到買家之請 求後,才向日本商店下單付款,所以是屬於客製化給付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將商品放在網路上讓 買家選購,並非僅有其一人可以購買商品,所以並非客 製化商品等語。查,本件交易模式雖係透過網際網路之 途徑,由買家即被告在代購社團內之購買商品留言後, 賣家即原告便會依照買家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 購,待商品到貨後,賣家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 台下單,選擇付款方式及出貨日期,然原告亦陳稱:商品 分大套組、小套組,共有4種商品,其收到買家之請求後 ,才向日本下單等語,顯見本件係原告將4種商品放在網 路上供買家選購,待買家選定何種商品後,向原告留言 ,原告才向日本訂貨,商品係採規格化,只有4種,由買 家任意選購,賣家並非依照買家所訂之尺寸、規格、大 小、材質向日本訂購,且若買家不購買相同之商品,賣



家仍可再出售予其他買家,又原告亦稱商品不是客製化 等語,益徵本件並非客製化給付,被告主張本件仍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解除權之適用,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意思表 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參照) 。本件訂單1部分分別係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2月22日向 原告留言要購買加賀美隼人2022生日套組大套組、KYO 2022 生日套組大套組1組,原告乃向日本訂購上開商品,另訂單2 部分係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留言訂購MYSTA RIAS2023 生日套組大套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其代購契約已成立。
㈣訂單1部分:加賀美隼人2022生日套組及KYO 2022生日套組於1 12年3月21日到貨,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下單,原告遂於112 年4月8日寄出訂單1之商品,並於同年4月18日傳訊息通知被 告於同年4月19日最後取貨期限前取貨 ,被告回以其生病, 無法領取,希望退回之後能重新寄出,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 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則未取貨,訂單1部分之商品 遂退回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顯 見訂單1部分,被告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但 並未因此喪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7日內行使解除權之 權利,因此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未取貨而將訂單1之商品予 以退回,係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退回貨物之解 除權。訂單1部分既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依基本社規第1頁及第7頁之 規定應予酌收保管費。惟按基本社規第1頁、第7頁保管費收 取之規定:「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 易,將收取NTS30/日的保管費用...」「包裹寄出後未取貨 ,需於通知後3日內付款商品金額+第一次寄出的運費,我方 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 寄。3日內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我方給 出補寄賣場後,請於3日內下單成,3日內未下單,將從訂金 中扣取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理。」 。惟依基本社規第1頁之規定係原告酌收保留期限保管費之 規定,兩造就訂單1部分,並未有保留期限之約定;另依基 本社規第7頁之規定須買家付清商品金額及第1次寄出之運費 ,買家未於3日內下單,賣家始收取每日30元之保管費,本 件被告須退回訂單1之商品以解除契約,並無由原告代為保 管訂單1商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訂單1部分應收取保管費每



日3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訂單2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留言購買訂單2之商 品,112年4月13日訂單2之商品到貨,原告請被告下單,被 告迄今均未下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承上所述,兩造已成立代購契約,而訂單2部分,被告並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單2部分買賣價金29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基本社規之規定, 被告應酌收每日30元之保管費,期間自112年4月13日單2到 貨後至113年4月26日共379日,應收取11370元之保管費(計 算式379×30=11370元)等語。查依基本社規第3頁規定:「超 過期限下單...,將酌收NT$30/日的保管費用等語,本件訂 單2部分商品到貨後,原告通知被告下單,被告遲未下單, 亦未解除契約,是依該基本社規之約定,原告酌收每日30元 之保管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可向被告酌收11 370元(計算式30×379=11370)。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訂單1部分因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含保管費)要屬 無據;至於訂單2部分,因被告並未解除契約,自應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2900元及保管費11370元,共14270元,此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