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賴家雯
被 告 禹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用戶 電號)向原告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兩造基於私法上之 用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合意成立供電契約。詎被告 將系爭用戶電號出租予第三人劉燕國(實際用電人)。被告為 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嗣將系爭用戶電號之用電轉讓給劉燕國 使用,並未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用電過戶相關事宜,對於該第 三人於系爭用戶電號之用電因而產生之電費,仍應由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詎被告認為系爭用戶電號實際用電人有轉供電 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原告已發函命實際用電人限期改善, 並於112年7月6日執行現場勘查,確認實際用電人確實有轉 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原告西屯服務所多次發改 修通知單及責任聲明書要求實際用電人自行改善,經原告西 屯服務所於112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確認轉供電路已拆除改 善完成之情形,惟被告卻以上述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情事 ,以口頭要求原告暫停用電申請,惟被告並未正式提出書面 申請,且不願繳清電費,逕自112年8月起至11月間,積欠原 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440元,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 員屢催,被告仍未繳納電費,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系爭用戶電號實際用電人劉燕國有違規
用電之情事,原告竟未停止供電執意供電,違背台灣電力公 司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條第1款停止供電之規定。又被告多 次要求原告停止供電,惟原告竟不予理會,單方面決定繼續 供電且執意供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以系爭用戶電號用電,而成立供電契 約,又系爭用戶電號於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之電 費共50,440元,被告迄未繳納,系爭用戶電號有轉供電流至 供電範圍外使用,原告已發函命實際用電人限期改善,並於 112年7月6日執行現場勘查,確認實際用電人確實有轉供電 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原告西屯服務所多次發改修通 知單及責任聲明書要求實際用電人自行改善,經原告西屯服 務所於112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確認轉供電路已拆除改善完 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11年8月、10月、11月繳費憑證、 被告戶籍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文、用 電裝置改修通知單、改善前後現場勘查照片4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電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伊有用電話打去講很多次要停止供電,是原告執 意要供電,造成我的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 「甲方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 繳清電費,由乙方停止供電」,佐以證人即原告西屯服務所 前所長袁筱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用戶若要提出暫 停用電申請,必須填具書面申請書,並繳清電費,原告會派 員去現場看,若不是原告之原因而導致無法辦理暫停用電, 原告會把沒有辦法辦理暫停用電之原因告知原申請人即申請 用電之契約相對人。被告確實有在112年間致電原告西屯服 務所申請停電,但在電話中無法申請暫停用電,後來被告有 到原告西屯服務處,我們有告知要繳清電費,並且有拿申請 書給他看,但被告沒有正式提出申請等語。由系爭契約及證 人袁筱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若欲向原告就系爭用戶電 號提出暫停用電,應先繳清先前積欠電費,惟被告在原告西 屯服務所人員已告知相關規範情形下,既未向原告提出任何 書面申請,且未繳清積欠電費,原告因而不暫停供電,洵屬 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處理用電違規 毫無章法、違反停電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收到被告反映後 ,原告西屯服務所至系爭用戶電號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確 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經命限期改善並於11 2年10間再次現場勘查後,確認現場轉供電流至用電範圍外
之部分已經改善,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用電 設備經檢驗不合規定,在乙方指定期間未改善,乙方得停止 供電」,且本件亦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違規用電之情形 ,蓋系爭契約18條第1款違規用電係指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 規定之行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 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 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 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 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佐以證人袁筱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依照用電用戶裝置規則第9條是有關用電安全,用戶 在其用電範圍應該依照用户電裝置規則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 代為承裝施作,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也應該負責任,也可委 託承裝業改善及裝置,原告基於用電安全及服務去看現場, 當下確實有轉供電流之情形,原告有發改修通知單請將轉供 部分拆除用電範圍内之用電安全是契約當事人要負責的,本 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他可請承裝業者將內線部分拆 除,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有發改善通知 單請其改善恢復,請其拆除轉供線路,原告並無立即停止供 電需要,且轉供電流是在用電範圍外使用,而違規用電處理 規第3條第1款是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沒有在電錶上計算,違 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各款行為是竊電行為等語。由系爭契約 及證人袁筱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已限期命實際用電人 改善,原告本就得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停止供電,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違反停電規定不停止供電,並不可採。是以,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起至11月間積欠原告電費50,440元,應 屬有理。
四、末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依供電契約產
生請求電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 4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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