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鄭斐堯 住○○市○○區○○○路0000○00號6
被 告 袁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8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4
段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4分許,行駛至十甲
路與東英十一街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準備左轉駛入
東英十一街,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事故地點,突
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轉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腹、左髖部及頭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劉冠君
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8,410元、藥品費用5,365元、系爭機車車損19,1
50元(含工資1,000元及零件18,150元)、薪資損失228,411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195元,及因系爭事故
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602,53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醫療費用8,410元不爭執,而原告自行購買藥材部分非醫
療之必要費用;因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薪資損失部分,應
以最低工資計算;系爭機車車損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就交通費部分僅提出2張單據,此2張單據不爭執,其
餘均爭執;另原告並未舉證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自不得
請求,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關於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之休養期間及聘請看護部分之意見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3-71頁),至被告爭執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
骨科部分之費用,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
認:①鄭員(指原告,下同)於111年8月3日至本院就醫時有
作X光檢查,無明顯位移性骨折。②鄭員於111年9月6日本院
就醫時診斷為「右骨盆上下恥骨枝骨骨折」與111年8月3日
發生之車禍事件,應有因果關係。③鄭員前後兩次住院及出
院後,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④鄭員因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始可回復原本工作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醫中企
管字第113000915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可佐,被
告抗辯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函覆不實在,惟未提出具體之抗
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
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系爭刑案卷),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12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
108458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第167-170頁)在卷可參。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臺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建行診所、
君銓診所、行健骨科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永生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1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醫院
、林新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建行診所、君銓診所、行健
骨科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7頁),而被告就此部
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徵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
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藥房購買骨折中藥材、貼布
、瘀青藥膏、藥膏、鈣片,因而支出藥品費用5,365元等情
,業據提出金記中藥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
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據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性,復為被
告所爭執,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9,150元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
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8,150元、工資費用1,000元,而零件
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99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1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13元(計算式:1813+10
00=2813)。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以111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76,137
元計算,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228,411元(計算式
:456827÷6≒76137,76137×3=228411)。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
月,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9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
009155號函可佐,被告抗辯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函文鑑定結果
不實在,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
無足採,業據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
間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11年1至6月之平均
薪資為76,137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
出扣繳憑單,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惟參諸原告111年、1
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13,
150元、853,049元,月平均薪資為67,763元、71,087元,有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11年1至6月之平均月薪為7
6,137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8,411元(計算式:
76137×3=228411),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8月3日至111年9月3日,
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6,00
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因
系之事故受傷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上開國軍臺中
總醫院113年9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9155號函可佐,足
見原告確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有請看護之必要
,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3日
至111年9月3日需專人看護30日,應予准許。又按因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不論係
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3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元(
計算式:1200×30=360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車,須由家
人接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家單趟金額
395元、受傷期間至臺中醫院看診5次,單趟200元,來回共1
0趟為2,000元、至林新醫院看診5次,單趟125元,來回共10
趟為1,250元、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1次,單趟395元,來
回共2趟為790元、至健行診所看診1次,單趟85元,來回共2
趟為170元、至行健骨科診所看診1次,單趟85元,來回共2
趟為170元、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1次,單趟85元,來回共
2趟為170元、至君銓診所看診1次,單趟125元,來回共2趟
為250元,以上車資總金額為5,195元(計算式:395+2000+1
250+790+170+170+170+250=5195)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網路計程車車資試算網址、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卷第105、10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提
出2張單據,就此2張單據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等語。惟參以
上開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骨盆及雙下肢
多處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疑似雙膝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
傷」等語,依原告受傷情形,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
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
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5,195元(計算式:3
95+2000+1250+790+170+170+170+250=5195),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個均已成年小孩,要扶養母親
,在醫院擔任臨床治療人員,月薪大約60,000-70,000元左
右,名下有機車、汽車、房屋;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市
場擺攤,未婚亦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41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13元、薪資損失228,411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交通費5,1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
460,829元(計算式:8410+2813+228411+36000+5195+18000
0=46082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322,580元(計算式:460829×0.7≒3225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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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50×0.536=9,7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50-9,728=8,422第2年折舊值 8,422×0.536=4,5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2-4,514=3,908第3年折舊值 3,908×0.536=2,0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8-2,095=1,813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813-0=1,813第12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