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48號
聲請人 賴建誌
相對人 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7572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720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44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勝利
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聲請人已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720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
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