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2年度,18號
TCEV,112,中訴,18,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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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梓瑄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剛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沈時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寓公司)積欠剩餘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83,620元,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寓公司
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給付有重大缺漏與瑕疵,並
存有諸多違反承攬契約之情事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上寓公司120萬元本息。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
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
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000元
,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寓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具狀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致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當事人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依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1頁),
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間,分別以76,400元、41,400元及34,200元
之價格(總金額為152,000元),承攬上寓公司所發包之202
1文昌東二街鄭公館(下稱鄭公館設計案)、2124熊幸福林
宅(下稱林宅設計案)、1924熊幸福陳宅(下稱陳宅設計
,與鄭公館、林宅合稱系爭3設計案)之專案設計工程(承
攬金額及上寓公司已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簽訂專案
設計承攬契約(下分稱鄭公館契約、林宅契約、陳宅契約,
合稱系爭3契約),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3設計案之平面配
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 up檔、3
D效果圖檔(下稱系爭檔案)與上寓公司,原告已依約分別
於110年5月15日將林宅設計案、陳宅設計案、於110年5月24
日將鄭公館設計案成交付與訴外人上寓公司聯絡人蘇祐詮
詎上寓公司就系爭3設計案,僅各給付34,800元、18600元及
15,400元(已給付68,380元)與原告,尚積欠83,620元承攬
報酬未給付。又原告於承攬系爭3設計案期間,多次與業主
及上寓公司人員開會,期間被告沈時薇即上寓公司之設計總
監,常因原告之設計成果或想法不合其意,即以承攬契約定
作人之締約優勢,辱罵原告及命原告為「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等羞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患有嚴重憂
鬱症,因而前往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原告自得向沈時薇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寓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沈時薇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答辯:
1、上寓公司部分:
原告與上寓公司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3設計案簽訂系爭
3契約,並於111年3月21日會議中,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1年
3月23、25日交付完整之系爭檔案與上寓公司,而上寓公司
已依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分別給原告34,380元、18,6
00元、15,400元第1期款即簽約金與原告,惟原告未依約定
完成系爭檔案,遲至111年5月15日、24日始交付「部分」設
計圖檔,且所交付之設計圖檔存有諸多重大錯誤與缺失,致
上寓公司無從接續繪製、補救,屢經上寓公司催告,原告仍
未修正錯誤之系爭檔案,亦未在約定期限交付正確檔案,系
爭檔案既未依系爭3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經上寓公司驗收
,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即未完成,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
已完成工作,應負擔舉證之責。況原告於未依約定交付正確
之系爭檔案前,委託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3契約,雖原告
並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
法,惟足以顯示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拒絕履約之意思。縱認原
告解除系爭3契約合法,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原
告更無請求剩餘承攬報酬之權利。另上寓公司因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檔案錯誤百出,復未於約定期限交付正確之系爭檔案
,已違反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2點,而於112年2月15
日以民事答辯狀㈢暨反訴書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3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3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益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沈時薇部分:
  沈時薇「從未」要求或命令原告「起立蹲下」、「伏地挺身
」,更未於書狀中自認曾為上開行為(書狀僅是表示曾開過
類似之「玩笑話」,但全部員工均知悉為玩笑話而無人當真
去做),且原告就所指遭被告沈時薇施加體罰或精神虐待之
「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顯見原
沈時薇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35頁):
⒈、原告與上寓公司於110年8月至9月間簽立系爭3契約,由原告
  承攬上寓公司所發包之系爭3設計案之室內專案設計工作。
⒉、沈時薇於原告履行系爭3契約期間,為上寓公司之統籌兼設計
總監,負責統籌管理系爭3設計案。
⒊、原告與上寓公司就鄭公館設計案內約定承攬報酬為76,400元
、林宅設計案內約定承攬報酬為41,400元、陳宅設計案內約
定承攬報酬為34,200元。
⒋、上寓公司已於110年9月9日依鄭公館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
定,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34,380元與原告;於111年1月28
日依林宅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
金18,600元與原告,依陳宅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定,給
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15,400元與原告。
⒌、原告曾就陳宅設計案工作項目,自行於印有「熊幸福,陳宅
」之文件上書寫交期與時程為:「4/1㈤平面系統;4/8㈤平面
+剖/立+水電/木作標單;4/11㈠其他標單」,及有簽署其英
文名「Zion」於文件上,再將該文件照片於111年4月1日傳
送與沈時薇
⒍、原告曾就林宅設計案工作項目,自行於印有「熊幸福,林宅」
之文件上書寫交期與時程為:「4/6㈢平面系統,4/12㈡平面+
剖立+水電/木作標單;4/15㈣其他標單」,及有簽署其英文
名「Zion」於文件上,再將該文件照片於111年4月1日傳送
沈時薇
⒎、原告曾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時薇稱陳宅設計
案「今日該給時薇姐陳宅所有工程標單」、「04/08尚未給
水電/木工標單,04/11應給水電/木工以及其餘工程項目標
單」。
⒏、原告曾於111年5月8日就陳宅設計案於通訊軟體LINE向沈時薇
稱:「3D已調整稍後接續九灃系統櫃估算」、「再來施工圖
面調整」。
⒐、原告曾委由律師以111年7月4日(111)邦律志他字第025號函
向上寓公司通知解除系爭3契約,至於該函是否生合法解除
系爭3契約之效力,兩造容有爭執。
⒑、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3點均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及標單後給付第3期款予承攬人;原
告承認並未依約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報價單及標單與上寓公
司。
⒒、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點約定,承攬人應持驗收單依約請
款;惟原告所交付與上寓公司之設計圖面,均從未經上寓公
司驗收通過,原告不曾取得過「階段驗收單」、「完成(竣
工)驗收單」。  
㈣、法院之判斷: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3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33、49、65頁),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義務,為交
付平面配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
up檔、3D效果圖檔與上寓公司,其中鄭公館設計案之承攬
契約,於第3條約定「第1階段:丈量放樣付日期,110年8月
11日前交付;第2階段:平面配置交付日期,110年8月20日
前交付」(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其餘林宅設計案、陳宅設
計案之承攬契約,就所應交付工作之日期,於承攬契約中均
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49、65頁)。依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
,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為第1期款(簽約金)給付總金
額45%,第2期款(3D圖面交付)給付總金額35%,第3期款(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交付)給付總金額20%(見本
院卷㈠第34、51、67頁)。兩造就系爭3設計案之承攬報酬,
均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
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則原告請
求全部之承攬報酬,自應應就全部作均已完成乙節,負舉證
之責。
⒈、經查,上寓公司迄今僅給付系爭3契約之第1期款即簽約金之
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已完成系爭3契約
圖面之光碟(置本院卷㈢第79頁),固均載有3D圖檔、施工
圖檔、估價報單、丈量紀錄圖面檔、平面規劃系統圖檔、剖
立面圖、系統拆單圖、油漆、木工、系統櫃、水電等圖面等
檔案,惟上寓公司否認原告已完成及交付3D圖面交付、報價
單、標單等檔案,且所交付之施工圖檔亦多錯誤,而原告自
認並未依系爭3契約約定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報價單、標單與
上寓公司(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14行),顯見原告並未完成
給付第3期款之工作甚明。又原告應於完成3D圖面檔時,始
得請求第2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就系爭3設計案固均
載有3D圖檔之檔名,檔案類型為「SKP」(將建案以3D影像
呈現,並可以3度空間移轉方向觀看設計圖面),惟對上寓
公司提出之光碟(置本院卷㈢第83頁),僅見系爭3設計案雖
亦見檔名為3D圖檔,惟檔案類型為「JPG」,並非原告提出
之「SKP」,則原告是否已將3D圖之「SKP」檔交付與上寓公
司非無疑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3D圖之「SKP」檔,
或上寓公司將原告交付之3D圖「SKP」檔轉換為3D圖之「JPG
」檔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完成第2期之作,而訴請被告給付
第2期款,尚乏證據證明,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⒉、次查,比對原告與上寓公司各自提出之光碟所示,原告就鄭
公館設計案所提出光碟內容,均係1-2樓之平面設計圖(含
丈量紀錄圖面檔、平面規劃系統圖檔、剖立面圖、油漆、木
工、系統櫃、水電等圖面),惟依上寓公司提出之光碟所示
,鄭公館設計案之樓層為1-4樓及屋頂,原告僅提出1-2樓之
相關圖面,瞞認已完成鄭公館設計案之工作,其主張已重全
部工作,而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  
⒊、原告主張沈時薇對其施加精神虐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沈時薇賠償60,000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沈時薇對其施加精神虐待,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沈時薇賠償60,000元之慰撫金,惟此為沈時
薇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本院認依原
告自承就「遭沈時薇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因時間、次數頻繁發生」等事實,未保留證據等語,自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受沈時薇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沈時薇
對於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無從認
沈時薇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以及原告確實發生損害,且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沈時薇賠償60,000元本息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寓公
司應給付原告83,620元本息;⑵沈時薇應給付原告60,000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圖面,且所交付圖
面有重大缺漏與瑕疵,屢經催告反訴被告修改未果,反訴原
告為符合業主所定期限,因而以自己之員工修改系爭3設計
案之圖面,並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㈢暨反訴書狀之送
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被告諸
多違反系爭3契約情事,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如後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反訴係一部請求,未請求部分同意受本案既
判力所及):
1、因給付遲延所受延宕金379,000元損害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承攬人所給
付之設計圖面,經定作人指示修正後,即應於約定期日內依
指示修正設計圖檔,供定作人驗收,如未按期修正,則應按
逾期日數乘以總設計服務費用3%給付逾期延宕金。
⑴、陳宅設計案及林宅設計案: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會議時,約定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3月23日交付陳宅設計案,於同年月25日交付林宅
設計案完整正確之設計圖面,,惟遲至111年5月31日反訴被
告仍未交付,期間反訴原告指派多位人力協助至111年6月16
日始完成陳宅設計案,於同年7月8日始完成林宅設計案,反
訴被告交付陳宅設計案圖說逾限期84日,交付林宅設計案圖
說逾104日,反訴原告就陳宅設計案僅以68日(111年3月24
日至111年5月31)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宅設計案延宕金
116,28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1,710元×68日
=116,280元),給付林宅設計案延宕金294,840元(計算式
:94,500×3%=2,835元,2,835元×104日=294,840元),僅分
別一部請求68,000元、82,000元之延宕金。
⑵、鄭公館設計案:
本案反訴被告迄今仍有圖說未交付,已交付部分因尺寸差異
太大,反訴原告派遣人員重新丈量繪製現場尺寸圖,反訴被
告於111年3月3日至今111年9月19日共計延宕199日,延宕金
為3,420,810元(計算式:573,000×3%=17,190元,17,190元
×199日=3,420,810元),僅一部請求229,000元。
2、違約金365,000元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第2點規定,乙方因故違反該合
約之相關規範時,造成甲乙雙方進行合約暫停、中止、終止
等情形時,以承攬設計費95%為違約金,反訴被告遲延給付
、給付有諸多缺漏與瑕疵,屢經催告仍未改善或修補,反訴
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3契約,得請求違約金。其中
宅設計案設計服務費為57,000元,違約金為54,150元(計
算式:57,000元×95%=54,150元);林宅設計案設計服務費
為94,500元,違約金為89,775元(計算式:94,500元×95%=8
9,775元),鄭公館設計案設計服務費用為573,000元,違約
金為544,350元(計算式:573,000×95%=544,350元),僅分
別為一部請求54,000元、82,000元、229,000元之違約金。
3、返還系爭3契約之簽約金(即第一期款)23,000元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第2點規定,反訴被告因違約而
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3契約後,除應賠償違約金外,尚應繳
回反訴原告已負擔之所有款項,本件反訴原告已就系爭3契
約分別給付反訴被告簽約金87,180元(計算式:34380+1860
0+34200=87180),反訴原告僅為一部請求23,000元(分別
一部請求鄭公館設計案10,000元,陳宅設計案6,000元,林
宅設計案7,000元)。
4、額外人事開銷費用216,000元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
  因反訴被告就系爭3設計案之圖說延遲交付,且所交付圖說
亦多有瑕疵,屢經催告仍未修補,致反訴原告調派公司員工
即訴外人林靖雯蘇祐詮蘇昱坤、沈時薇投入補救,修改
反訴被告之設計圖面或代替其完成設計,自111年4月14日起
至9月30日止代替原告完成履約,增加費用429,139元,反訴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並為一部請求216,000元,
5、缺失延伸費用30,000元部分:
反訴被告因交付之設計圖說存有錯誤或不符合業主之要求,
致反訴原告派員調整、修改,增加材料耗費與財產損失,其
中鄭公館設計有78項瑕疵,因木作圖面繪製錯誤增加費用12
,500元、修繕冷氣洗孔位置錯誤費用9,000元,合計45,500
元,僅一部請求10,000元。陳宅設計案有45項瑕疵,增加板
材等材料耗費6,576元、系統安裝工班須現場臨時修改板材
及設計不合處之費用計3,499元、水電配線、崁燈挖孔重新配
置增加費用800元、更換五金材料之費用1,392元、燈具設計
錯誤之費用800元、因設計錯誤、隔間左右側牆錯誤增加費
用6,000元、隔間之油漆噴漆錯誤增加費用4,500元,合計23
,676元,僅為一部請求10,000元。林宅設計案之圖面有42項
瑕疵,系統板材切割錯誤增加費用7,769元、工班臨時修改
費用5,236元、修改木作圖面繪製錯誤費用8,000元,合計33
,005元,僅一部求10,000元。
6、反訴原告在業界商譽卓著,頗富盛名,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
圖說,且瑕疵百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200,000元,
僅一部請求180,000元。
7、通訊費350元部分:
反訴原告於承攬期間提供公務機及購買每月月租費約1,000
元之方案供反訴被告使用,並約定僅供承攬公務基本聯繫,
如逾月租費之部分應自行負擔,詎反訴被告使用期間之通信
費逾越月租費359元,已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自應給
付,僅為一部之請求350元。
8、磁磚費用6,650元部分:
反訴被告就鄭公館設計案所購買之磁磚尺寸與現場不符,致
重新購買而增加費用6,650元,反訴被告允諾自行負擔,惟
遲未給付,反訴原告為維廠商合作關係而先代墊,反訴被告
自應負返還之責等語。
9、爰依系爭3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暨反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並未延遲交付系爭3契約約定之圖說,其中⑴、鄭公
館設計案之契約約定丈量放樣交付期限為110年8月11日,反
訴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將檔案以LINE上傳與沈時薇,約定平
面配置圖交付期限為110年8月20日,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18
日將檔案上傳與鄭公館群組,契約並未約定3D設計圖及完整
施工套圖之交付期限,反訴被告分別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
11月24日以LINE將檔案上傳與沈時薇。⑵、陳宅設計案之契
約就平面配置、3D設計、丈量放樣、完整施工套圖之交付期
限均無約定,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
,111年3月26日、111年5月15日,上傳陳宅群組及上傳與反
訴原告員工蘇祐銓,又丈量放樣部分,因檔案過大,係以隨
身碟方式儲存於反訴原告之電腦。⑶、林宅設計案之契約就
平面配置、3D設計、丈量放樣、完整施工套圖之交付期限均
無約定,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6日、
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5日上傳林宅群組及上傳與反訴原
告員工蘇祐銓,又丈量放樣部分,因檔案過大,係以隨身碟
方式儲存於反訴原告之電腦。  
⒉、反訴被告不受反訴原告111年3月21日會議決議之拘束,且反
訴被告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至部分履約期日較契約所載
晚,係反訴原告因應客戶要求而臨時更改施作內容,反訴被
告因而重新調整原設計圖,調配工班,並未違反系爭3契約
第9條第2項前段第2、9款之違約情事。另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在業界具備何種聲譽,及業績下滑4成與商譽受損之事實,
所為請求自屬無據。至反訴原告請求之通訊費350元、磁磚
費用6,650元部分,並未提出舉證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
訴駁回。
㈢、不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曾以111年7月7日111寓字第07071號會議通知函、1
11年7月14日111寓字第018號函臚列諸多設計缺失,書面定
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㈣、本院之判斷:
⒈、延宕金部分:
系爭3契約中,除鄭公館設計案之契約就丈量放樣及平面配
置圖有約定期限外,餘於系爭3契約中均未約定交付期限,
惟依111年3月21日會議決議所載,反訴被告早已交付系爭3
設計案之丈量放樣及平面配置圖與反訴原告,否則反訴原告
於會議記錄中要求各項施工應如何改善即失憑據,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圖說延宕,應依系爭3契約給付延宕金,
核屬無據。
⒉、修補費、人事費、材料費等: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
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
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反訴原告
不論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等費用,就
前者需證明有瑕疵存在,且經限期修補而未修補,後者除需
證明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瑕疵。
⑵、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經反訴原告指派員工修補後之設計圖
說為據(置本院卷㈢第83頁),並主張圖說中以藍色框說明
部分係反訴被告設計錯誤或寸丈量錯誤所為修補部分云云。
惟經比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各自提出之系爭3設計案圖說
以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內容與反訴被告之圖說大多相
同,連圖號、編號、張號、案名及比例尺均相同,僅日期不
同,而圖說中所標註之各項尺寸及說明亦均相同,而圖說中
以藍色框說明部分,有記載「新增客廳*1/廚房*1切雙切開
關」、「新增玄關燈雙切」、「業主會議調整新增插座」(
以上參見整合檢討圖、機若電配置圖),有僅單純記載「LE
D鋁條燈L154.5CM(與玄關燈併一起」、「C14下吊抽屜+上
掀落地櫃,落地桶身/抽屜框、上掀門/擋板/抽屜檯面」(
以上見玄關剖立面圖)。上開藍色框說明部分,或為反訴被
告完成配置圖說後,因業主會議要求新增或修改,或係並未
說明修改之原因,尚難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配置圖說等圖面
有何尺寸不符或丈量錯誤之瑕疵存在。
⑶、次查,反訴原告提出反證1-3之相片主張反訴被告之設計錯誤
,致現場施工發生錯誤,並以LINE指出反訴被告錯誤之處及
要求修補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常僅為反訴原告之總監沈時
薇稱「加金屬條」、「燈還沒放」、「大理石我要再分割」
、「你這要全部80公分都沖孔板」、「我畫哪就是哪」、「
踏面怎麼會在兩層」、「材質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49-355頁)、「這區天花板你不是要改」、「突出好了沒」
、「我叫你改,你還沒改」、「這些細部尺寸都沒標,現場
的人怎麼看」、「PPT改色調,色調改成奶茶系列,文字那
些都是圖也是」(見本院卷㈣第147-163頁),或未指出係反
訴被告設計錯誤而需修改之處,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總
監質問時,均有回應,且亦有修改,兩者對話期間未見沈時
薇指責反訴被告有設計錯誤之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設
計圖瑕疵乙節,尚難證明。
⑷、再查,反訴原告提出111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主張反訴被告
之設計有瑕疵云云。惟依反證10之會議紀錄所載,除系爭3
設計案外,尚有其他「懷親園」、「鹿港謝宅」、「清水王
宅」等案件,且會議紀錄中並無指摘反訴被告有設計錯誤而
需修補之處,復無指派反訴原告員工協助修改之紀錄,益證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瑕疵云云,尚乏證據
證明。
⑸、綜上,反訴原告應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有丈
量不符,設計錯誤等瑕疵,而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亦未證明所指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含材料、指派人員修補等)及違約金
,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⒊、通訊費350元及磁磚費用6,65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承攬期間,提供公務機及購買每月月租費約
1,000元之方案供反訴被告使用,並約定逾月租費部分之費
用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及反訴被告就鄭公館設計案所購買之
磁磚尺寸與現場不符,致重新購買而增加費用6,650元,反
訴被告允諾自行負擔,惟遲未給付,反訴原告為維廠商合作
關係而先代墊,反訴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此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
被告與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林姓
務訊息、反訴被告與沈時薇之訊息、巨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證物25、26,置於卷外、本院卷㈡第293、381、383頁
),惟尚開證據僅能證明採購之過程,尚難證明兩造就此部
分支出有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反訴被告之義務係提供
設計圖說與反訴原告,訂購磁磚並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縱反訴被告確有訂錯磁磚尺寸,在反訴原告無法
證明就此部分款項另有給付之約定,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通訊費350元、磁磚費用6,65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3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設計案名稱 總金額 承攬內容(平面配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 up檔、3D效果圖檔) 各階段給付義務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1 鄭公館 76400元 110.8.11交付丈量放樣 110.8.20交付平面配置 3D設計未約定交付日期 完整施工套圖未約定交付日期 各期給付金額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34380元 (3D圖面交付)35%=2674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15280元 2 林宅 41400元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丈量放樣交付日期--未約定 平面配置交付日期--未約定 3D設計交付日期--未約定 完整施工套圖交付日期--未約定 各期給付金額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18600元 (3D圖面交付)35%=1450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8300元 3 陳宅 34200元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丈量放樣交付日期--未約定 平面配置交付日期--未約定 3D設計交付日期--未約定 完整施工套圖交付日期--未約定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15400元 (3D圖面交付)35%=1200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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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