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15號
TCEV,112,中簡,4015,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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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洪匡修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賴紹元 原住日本國沖繩縣中頭郡北谷町北谷 一丁目三番地六(現應送達處所不 明)
賴成幸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青葉台三丁目

賴伸幸 原住日本國神奈川縣藤澤市鵠沼櫻岡二

賴秀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
目四十番(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賴照江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賴清江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栁瀨真代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6番地1(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RYAN KOOKI LAI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 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代墊款,係 被告等繼承訴外人賴百祿與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及代被告 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乃因遺產即系爭土地之負擔 涉訟,且被告等均遷出國外,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賴百祿原爲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分別爲20分之7、20分之3及2分之1,賴百祿移居日本並於 民國90年8月27日死亡,遺有配偶賴富子及子女賴朝鵬、賴 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於日本登記姓名 爲賴「昭」江)、賴清江、柳瀨真代等人爲其繼承人,嗣後 其繼承人賴朝鵬於96年4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XIAN HAUNAN I NATSUE AJEFU(即安府夏繪)及唯一子女RYAN KOOKI LAI( 即賴萊恩)爲其繼承人,另賴百祿之配偶賴富子亦於103年1 0月25日死亡,由被告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RYAN KOOKI LAI爲其繼承人, 因渠等就系爭土地均未於臺灣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列冊管理,原告為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二度向鈞 院訴請裁判分割(第一次撤回起訴,第二次程序駁回),嗣 於110年7月12日再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裁判分 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爲二筆,面積各為72平方公尺,由原告 及林宜單獨取得(即分割後384、384-1地號土地),併由原 告及林宜各補償被告等各新臺幣(下同)2,298,248元、5,6 46,597元完畢。
㈡因被告等於賴百祿死亡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 分割,被告等依法就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爲公同共有 人且均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前積欠109、110 、111年地價稅345元、4,745元、4,314元未繳納,原告乃於 112年3月23日代爲繳納。另原告於112年5月依系爭確定判決 ,委託代書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代爲申報土地增値稅,並代 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値稅款共300,452元,該土地增値稅繳款 書雖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被告人數誤拆分爲九份,但 系爭土地屬被告等公同共有,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値稅應屬公 同共有債務,依法仍應以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爲納稅義務 人始爲正確,是上開原告爲被告等代墊繳納之稅款合計爲30 9,856元(下稱系爭費用)。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及義務, 爲被告等代繳上開稅款,被告等因而受有免除公同共有稅款 債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返還該款項,請求鈞院擇一爲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分 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賴百祿除戶謄本、賴富子等 7人之臺灣舊戶籍謄本、賴百祿遺產稅申報資料暨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被告栁瀨真代來台時所提供之賴朝鵬死亡證明書 及被告RYAN KOOKI LAI出生證明書及宣誓書,美國夏威夷州 保健署所出具賴朝鵬死亡證明書及被告RYAN KOOKI LAI出生 證明書、賴富子日本國除籍證明書、賴百祿繼承系統表、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 司聲字第115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補償金提存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 裁處書及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値稅申報書及繳款書、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度地稅執字第39001號執行筆錄、外交 部函、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函、駐橫濱辦事處、檀香 山辦事處、日本代表處、那霸辦事處函、囑託送達函、公示 送達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0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代被告等墊付系爭費用,被告等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等受有 系爭費用之利益係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等人受領系爭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 義務人。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299條亦有明文。被告等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公同共 有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按其公同共有部分繳納地價稅之 義務;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本院110年訴字第1915號民 事判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有以現金補償被告之情形( 本院卷第197-204頁),核屬有償移轉,被告等為系爭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堪予認定。惟原告代墊系爭費用,係依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等受有利益, 並不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償還此部分之金額,應非可採。  ㈣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代繳地價稅9,404元 (345+4,745+4,314=9,404)及土地增值稅300,452元(合計3 09,856元),核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等之 方法為之,則其為被告等支出之上述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償還代繳稅 款共計309,8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國外公 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1-333頁,依法於113年6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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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