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36號
TCEV,112,中簡,303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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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江佩穎
被 告 吳信翰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被告負擔百分之24,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7萬54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3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4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4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逢明街時,因疏未注意,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與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擦撞(原告當時係騎車沿逢明街往福科二路 方向直行)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1185元 、就醫交通費用3,76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7872元、看護 費用10萬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4800元、眼鏡及衣服損 壞費用合計8,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73萬3617元 (原告誤載為73萬346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462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並到庭辯稱:被 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主張與有過 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7萬1185元、就醫交通費3,760 元、看護費10萬8000元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97、20 7、208頁)。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認為零 件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所請求之眼鏡及衣服損壞費用8,000 元過高;且原告之薪資為何,以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受有薪 資等,應予查明,慰撫金請求25萬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7-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109-139頁),被告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第100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15-18、 96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上揭主張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7萬1185元、交通費3,760元、 看護費10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 97、207、20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8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800元等情 ,提出上陽機車行所出具之送貨單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37頁,本院卷第77頁),記載零件費用總額為8,500元、 工資總額為5,650元(本院卷第7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 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1月(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元÷(3+1)≒2,12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元-2,125元) ×1/3× (8+0/12)≒6,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元-6,375元= 2,125元】,加計工資5,650元後,總額為7,775元;兩造 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在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主張眼鏡及衣服損壞之費用8,000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上揭物品損害之總額 合意以4,000元計算,是原告就上揭物品於此範圍之請求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27萬7872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車禍事故時在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新公司)擔任品管副專員,月薪資所得4萬6 312元,因系爭車禍事故6個不能工作,合計損失27萬78 72元;中新公司未扣原告薪資之原因,是因為本件係屬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與 原告遭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此部分損失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6月21日至11月14日薪資轉帳明細、員工請假明 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9、27至35頁)。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勞基 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 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該 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 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 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 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 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 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 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33分 許,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一街逢明街口,距離 中新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南屯工業區二十三路13號,仍 超過達7公里之多,並非在中新公司內,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原因,亦與原告為中新公司服勞務之情形無 關,更非中新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自難謂屬勞基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故中新公司實難認有何依照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原告之必要。然中新公司仍於原 告請假之期間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有卷附中新公司11 3年1月22日、6月20日中新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付之原告之投保及薪資給付明細、薪資單等為 證(本院卷255-265頁)。經本院向中新公司函詢原告 請假期間給付原告薪資,是否屬一般薪資之給付,抑或 基於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所為職業傷害之補償 或給付之結果(本院卷第243頁),中新公司對此並未 明確加以函覆說明,僅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 之函文提供本院參考,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 12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85097號函之內容可知,其上主 旨記載「台端(指原告)因111年10月20日職業傷病事 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100%,核給111年10 月23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給付4日,計5,853元,已 於112年9月12日核付,…」等語,函文之說明二中明確 記載「請領傷病給付須於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有『實際接 受治療』,本案因僅診療至111年10月26日,故給付至診 療迄日止。如該日之後確有治療,致不能工作,且未取 得原有薪資,得檢具該治療期間之診斷書及傷病給付申 請書另案申請,本局再據以審核。…」等語,此有中新 公司113年6月20日中新字第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9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85097號函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47、249頁),由此可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僅認定原告僅受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 111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4日之實際薪資損失 ;至餘原告向中新公司其餘請假部分,因中新公司於原 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並不認為原告 有何損害之發生,此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 相符,在此情形下,原告所得請求之實際損害,自以無 法工作所認定之4日實際薪資損失5,853元為限。至於原 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因原告並無實際受有損害及失去利 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 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中新公司之副專員,月收入約4.6 萬元,有機車2部,房屋各1筆;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國 中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7頁),堪認 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萬0573元(即醫療費 用7萬1185元+交通費用3,76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 作損失5,853元+眼鏡及衣服費用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 7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 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 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 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5401元(25萬0573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7月11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5401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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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