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張鳳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追 加原 告 張志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陳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85.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張鳳娟及追加原告張志彰。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張鳳娟及追加原告張志彰各新臺幣2,250
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娟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9,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879,325元,其標的之價額非在500,000元以下者,且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
,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
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21頁),爰本
件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區大智段869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所示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張鳳娟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張鳳娟5,5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追加原告張志彰,最後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85.9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下合稱原告);⑵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0元,及自
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張鳳娟6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上開追加張志彰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後,
均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為補充,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向張鳳娟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月
5,5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續訂租約,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係
被告所有,自112年1月1日起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112年1
月1日起,按月各给付原告不當得利2,750元。再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拒絕交還租賃物(
即系爭土地),應支付張鳳娟60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
法第767、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
.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
告。⑵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張鳳
娟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之祖父陳定國於49年間,向原告之前手張富美購買系爭
建物,於購買後舉家遷入居住,並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
申請水電,嗣陳定國死亡後輾轉由訴外人陳通榮,再由被告
繼承,水電用戶名義人亦變更為被告,系爭建物屬於未保存
登記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惟張富美出售系
爭房屋與陳定國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張富美,張富
美僅將系爭建物出售與陳定國,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讓與原
告,致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張鳳娟
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拒絕再與被告續約,殊有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張鳳
娟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系爭
建物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36、1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
8頁),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複丈成
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須土地
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即無適用。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對於占用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係有權占用,則被
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張富美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將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的土地贈與給原告?)有」、「(問:
上開建物的土地贈與給原告前,上面的房屋是否是你蓋的?
)不知道」、「(問:這棟房屋之前是否為陳定國全家居住
在裡面?)是」、「(問:陳定國居住在上開房屋時,房屋
底下的土地是否登記你名下?)我不知道」、「(問:你知
道陳定國房屋是跟何人買的?)不知道」、「(問:最近記
憶好不好?)我自從生病就記憶不好」、「(問:記憶不好
從何時開始?)超過十年」、「(問:陳定國是否認識?)
認識,他是在賣吃的」、「(問:陳定國跟誰租房子?)他
跟何人租房子我不知道,他是跟我租土地,他是做吃的,後
來我生病以後,土地就贈與給張鳳娟、張志彰」、「(問:
你租土地給陳定國的時候,上面有沒有房屋?)我不知道。
」、「(問:你租土地給陳定國,他有沒有在土地上自己蓋
房子?)我不知道」、「(問:陳定國跟你租多久?租金如
何計算?)都忘記了」、「(問:陳定國跟你租土地之後,
他的子孫有沒有跟你續租?)沒有」、「(問:陳定國還在
世嗎?)我不知道」、「(問:現在土地何人在使用?)陳
慶堂」、「(問:陳慶堂跟陳定國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問:陳慶堂在使用系爭土地的時候,有沒有交付租金
給妳?)有,但常常拖延,我是租給陳慶堂,陳定國我不認
識」、「(問:你剛剛說認識陳定國,把土地租給他,現在
又稱把土地租給陳慶堂,到底是租給何人?)陳慶堂,我不
認識陳定國」、「(問:你剛才說賣吃的,是誰在賣吃的?
)我剛才把陳慶堂講做陳定國,陳慶堂是賣吃的」等語。依
上開證人張富美之證言所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之
祖父陳定國於49年間向原告之前手張富美購買。
㈣、又證人陳美秀於本院證稱:「(問: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你曾經住過?)有」、「(問:上開房屋何時開始居住?
)我年紀7、8歲時就住在那裡」、「(問:上開房屋是你父
親蓋?承租?)租地蓋屋」、「(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跟何
人租地?)我年幼不知道」、「(問:蓋系爭房子父親本人
出資蓋?)是的」、「(問:你結婚後才離開系爭房子?)
是的」、「(問:民國幾年你離開該處,沒有住在那裡?)
我17歲時」、「(問:有無看過你父親將租金交給何人?)
不知道」、「(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於17歲離
開之後,有無再回去過?)有,有再回去過」、「(問: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於你7、8歲時由你父親出資興建
,迄今你再度回家看時,房屋現況與當時有無差異?)房子
仍在該處。當時是磚造房屋,現在也是磚造房屋,沒有多大
改變,僅維修而已」、「(問:為何知道該屋是你父親租地
興建房子?)我搬家住在該處時,聽父母說的該屋是租地興
建的。至於向何人承租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租金
多少?)不知道,也沒有聽說」、「(問:該屋興建期間多
久?)忘記了」、「(問:該屋現在何人居住?)被告我姪
子住,因房子雖由父親興建,但繼承,由哥哥繼承,現在由
被告居住中」、「(問:你七、八歲入住該屋時,該屋有無
裝設水電?)有」、「(問:水是否為自來水?)一開始非
自來水」、「(問:一入住該屋即有電力?)是的」、「(
問:入住之後,該屋的電力是自己申設還是從別處接電過來
?有無繳納電費?)我是小孩,所以全部不知道」、「(問
:你住在該屋期間,有無地主曾經到你家收租或是到你家與
你父母討論土地問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3頁)。依上開證人陳美秀之證言所示,證人陳美秀雖證
稱係其父陳定國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惟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且與證人張富美之證言不符,亦與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係陳定國於49年間向張富美購買乙節不合,況證人陳
美秀並非親自見聞陳定國租用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證
人陳美秀之證言尚難採信。
㈤、依前開說明,被告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復未能舉證證明租地建屋之事實存在,難認符合民法第42
6條之1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
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
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
價額。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及主要幹
道大智路,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目前裡面做倉
庫及廚房,沒有其他居住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非作為住家,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惟本件係請
求土地之租金,而非就房屋租金有所請求,則上開規定尚有
適用及參考之空間,又系爭土地係用作商業使用,足見系爭
土地之收益顯然大於一般用作民宅、農作使用之土地,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
、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次查,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每
月5,500元,與當地租金行情大致相符,以此標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0元,及自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末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
即應支付違約金600,000元,此亦有張鳳娟提出之前揭系爭
租約在卷可憑。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至111年12月31日即已屆期終止,張鳳娟亦未
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張鳳娟,惟被告卻未返還。則張鳳娟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應屬有
據。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文字觀之,兩造
未明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
。惟不論何種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職酌減。本院認兩
造對系爭房屋究竟何人所建及被告之祖父陳定國是否租地建
屋有所爭執,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租地建屋之事實,然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之久,土地之租金僅為5,500元,
系爭房屋亦因年久失修而以鐵皮搭建,復無人居住而作倉庫
使用,本院認張鳳娟請求之違約金以約10個月左右之租金即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0元,及
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張鳳娟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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