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567號
TCEV,111,中簡,356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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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郭凱倫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 直行至崇德八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八路1段時, 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 之車頭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唇穿刺性傷口約4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下顎疤痕組織硬塊等傷害(原告上揭受 傷情形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並有疑似腦損傷伴有意識 喪失,導致右側肢體麻木無力,局部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 群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等傷害,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8萬0016元、回診車資1萬6260元、疤痕雷射6 萬5000元、機車修理2萬1400元、眼鏡及鞋子財物損失1萬50 09元、營養品補充費用9,967元、上下班接送車資4萬20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8 1萬3868元,合計132萬7020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7萬7020元及被告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元(即132 萬7020元-7萬7020元-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以及所請求之看



護費用3萬6000元(卷二第84頁),惟抗辯: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亦有過失;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9頁)記載原告有 「腦膜腫瘤、…」;長安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疑似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導致右側肢體麻木無力」;中 國附醫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髖關節僵硬無力」 等內容觀之(卷一第155、157、159頁),原告所主張其之 癲癇等症狀,係因原告自身腦膜腫瘤疾病所致,並非系爭車 禍事故所造成;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就 原告所提出之崇毓中醫診所350元醫藥費、康程中醫診所2,6 20元醫藥費等不爭執外;對於原告無單據之主張,被告均予 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中國附醫、長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等醫療費用,均係原告自身疾病或治療 腦膜腫瘤及癲癇所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醫藥費用部分,無單據確認為醫療上之合理必要,被 告亦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疤痕雷射6萬5000元,因每個人 之認知不同,是否必要,有疑義,且長安醫院110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除疤及如何除疤(卷一第163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被告並不爭執,惟零件需計算折舊(卷二第83頁);對於 眼鏡及鞋子等財物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本院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卷一第209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補品費用9,9 67元,依中國附醫112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254號函 回覆可知,應無此需求(卷一第355頁),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主張之上下班接送工資4萬2000元,無理由(卷二第83 頁);就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7500元不爭執(卷 一第209、210頁),然就原告請求中農粉絲有限公司(下稱 中農粉絲公司)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系爭車 禍事故後才到該公司任職,其離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任何因 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以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7萬7020元部分,均應扣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為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至101頁;本院卷一第85-87、131-133、1 55-159、163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034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3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卷及上開偵 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有癲癇之後遺症及右髖關節僵硬無 力等症狀,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 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長安醫院111年5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腦膜腫瘤、疑似腦損傷伴有意識尚失,導致右 側肢體麻木無力」,以及中國附醫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髖關節僵硬無力」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長安醫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長 總字第1110002449號函回覆「…病患甲○○之腦膜腫瘤與車禍 事故無關,其他傷口均與車禍相關;…」等語(卷一第351頁 );中國附醫於112年1月7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19254號函 回覆「經查病人陳O婷(…)因車禍於110年8月5日至本院急 診,經檢查後為:1.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2.下唇之穿刺傷 口約4公分、3.四肢多處擦挫傷。另貴院函詢之診斷書,所 載「腦膜腫瘤」,係因病人頭部頓傷,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時非預期發現,與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臺中榮總於112年11月24日函覆「病人腦部腫瘤之情 形與有癲癇狀況,有其可能性相關聯。但病人癲癇是車禍後 才發生,所以是否有關聯,仍須神經內科醫師評估、檢查後 ,較為準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對照中國附醫於系 爭車禍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膜腫瘤、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唇之穿刺性傷口約4公 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



掃瞄後,診斷出有腦膜腫瘤之疾病,此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 關聯。況原告之頭部經檢查之結果,除有下唇部位有穿刺傷 約4公分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受傷之情事,則原告指稱其癲 癇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原告 應係其腦膜腫瘤日漸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為一定程度之影響 ,始於112年6月29日前往臺中榮總醫院進行開顱之手術,移 除頭部之腦膜腫瘤,在此情形下,是否可逕認原告所稱之癲 癇重積狀態、腦細胞不正常放電、右半側無力、右髖骨僵硬 行走不穩上下樓梯困難等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顯然有 疑。遑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其產生癲癇症狀 等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因此身體 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
  ⒈就原告主張及請求醫療費用8萬0016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康程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中國附醫、家康 診所、馥康復健科、大愛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卷一第91-123、401-455、495頁),總額超過8萬0016元 ,但原告僅請求8萬0016元(卷一第522頁)等語。經查: 就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中國附醫醫藥費用部分,經核 原告就診之科別為急診科、骨科、復健科、耳鼻喉科等, 並未見有請求腦膜腫瘤手術之相關費用之情形(本院卷一 第208頁),此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核驗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故原告主張及請求7萬1436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次 就原告所主張之崇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主要係就針 灸等方式之中醫治療,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相關,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1,400元,應予准許。就康程中 醫診所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每次就醫 適應症皆有詳載原告係因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 照護就醫,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相關,故原告 請求14次就診共6,760元,應有理由。就家康診所及馥康 復健科診所部分,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治療及復



健項目為「向量干擾、牽拉運動、運動治療、脊椎檢查」 等,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 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700元有理由。就大愛中醫診所部分 ,其就診科別為中醫科,亦堪認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應扣除病歷複製 費用200元等語,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堪認亦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112 年10月3日所提出之中國附醫繳費收據608元部分,係原告 前往醫院就診「退化性脊椎炎、腦膜良性腫瘤」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95頁),經核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是原 告所提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應為7 萬9828元(即康程中醫診所6,760元+家康診所300元+馥康 復健科診所400元+崇毓中醫診所1,400元+長安醫院68,710 元+260元+中國附醫1,858元+大愛醫院140元)。至於原告 前往臺中榮總就醫腦膜腫瘤及手術部分之醫療費用,未見 有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之情形,自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原告向被告主張及請求醫療費用於7萬9828元 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回診車資1萬6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就診交通費1萬8666 元之損失(本院卷一第489、497頁),但僅請求1萬6260 元等語。經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醫院就診之前揭醫 療情形,認原告從其住所往返中國附醫8次、往返長安醫 院22次、往返康程中醫診所28次、往返崇毓中醫診所24次 、往返家康診所2次、往返馥康復健診所4次,有前揭醫療 院所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卷一第499-503頁),經計算 之結果,總金額應為1萬8666元(8×210元+22×215元+28×2 65元+24×100元+2×244元+4×100元+2×774元),是原告對 此向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萬62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應進行疤痕雷射費用為6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右手疤痕7.5公分及下巴疤痕4公分,共11. 5公分,並主張依據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 表估定費用為6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下唇之穿刺性傷口約4公分、且四肢多處擦挫 傷而留有傷疤,有中國附醫112年1月7日回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5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傷疤之損害,是原告尋求醫療改善,應認有其必要性



,所為主張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對於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尚未實際治療而無醫 院費用支出可資為證,但原告臉部留有疤痕事證明確, 如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將產生額外之鑑定費用支出, 加以兩造均表示不另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本件依卷附原告之傷後疤痕照片觀 之(本卷一第122-12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一第125、127 -129頁)所示,依修疤手術除疤計價費用、原告術後傷 口大小及預計進行之合理次數等,爰酌定原告此項目之 請求以雷射修疤手術每公分每次為3,000元至1萬元不等 之金額計算,對照原告之傷疤共11.5公分(即下巴4公 分,前臂7.5公分),約需進行12次治療,若以平均每 次治療費用6,500元計算之結果,則原告本件主張及請 求6萬5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應屬合理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2萬14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1400元等情,已提出估 價單、權利讓與證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33 1、375頁),原告並主張估價單上之總額8,708元為零 件費用(本院卷一第13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本院卷一第331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已使用1



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17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8÷ (3+1)≒2,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708-2,177) ×1/3×(12+9/12)≒6,53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708-6,531=2,177】,加計工資1萬2692元, 合計1萬4869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5 23頁、卷二第83頁),是原告在1萬4869元範圍內之主 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 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眼鏡、鞋子等財物損失1萬5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受有1萬3396元、鞋 子受有1,613元之損失,共1萬5009元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眼鏡及鞋子毀損之照片、購買之發票等為證(卷一第135 至14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並自認直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之 金額認定等語(卷一第209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 (卷二第121頁)改口辯稱原告不能提出購買時之單據, 並否認原告上揭財物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1萬5009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及請求補品費用9,9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下巴受傷,期間無法正常 進食,並提出購買收據及證明等為證(卷一第145-149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對此 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院對此經函詢中國附醫之結果 ,中國附醫於112年1月7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19254號函 回覆「病人之病況非完全無法咀嚼,依傷口照護原則,建 議溫涼軟流質飲食,傷口約1至2週癒合,飲食費用與一般 飲食費用應無差異」等語(卷一第355頁)。顯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合 理必要之費用支出,自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其上下班需人接送之費用4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同事接送往返上



下班,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萬2000元等情,固提出LINE對 話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37頁)。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 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不論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應無 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由同事加以接 送,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其 上僅有車資2,000元之記載,無法進一步說明: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後,既已能前往公司上班,確何以仍需每日由 同事接送往返之必要。況縱使原告上下班時確有同事接送 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究竟有何關聯, 以及其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⒏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卷二第8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⒐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工作損失22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萬7500元部分,已提出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之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一第151頁),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中農粉絲公司於112年6月7日 所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5頁),進一步追 加主張其因在中農粉絲公司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20 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4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在客林渥公司任職,並非在中農粉絲公司任職,係事後 始前往中農粉絲公司任職(本院卷二第147頁),且薪資 高於客林渥公司,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原告受有薪資 差額之損害。況依照長安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僅係建議原 告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本院卷一第290頁)。惟 原告實際上僅休養1個月期間,即從客林渥公司離職,改 前往中農粉絲公司任職,自無法認定原告事後前往中農粉 絲公司任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產生癲癇之後遺症,造 成其事後改在中農粉絲公司任職之工作因此遭資遣,受有 損害等語部分。經查:原告無法證明其癲癇之症狀係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其因 癲癇之症狀,導致其事後遭中農粉絲公司資遣,自難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 失於2萬7500元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386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存款 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39萬106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萬9187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 ,不動產1筆係與其配偶共有,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8萬35 42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6732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卷一第524頁、卷二第84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ㄧ第37-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為35萬4466元(醫藥費7萬 9828元+就醫來回車資1萬6260元+預計除疤費用6萬5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869元+眼鏡及鞋子等財物損失1萬50 09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75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依 卷附系爭車禍事故之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之結果,認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騎系 爭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進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肇事之次 因,而本院經得兩造之同意,將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送請鑑 定之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同其意旨(卷一 第381-382頁、卷二第47-48頁),是本院綜合參酌卷附各項 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 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8126元 (35萬44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0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85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7萬1106元(即24萬8126元-7萬7020元)。又被告抗辯其 於刑事程序時,業已賠付原告2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85、14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及請求 之損害賠償17萬1106元,亦應扣除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萬 元賠償金才是,經扣除之結果,原告應已無可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之款項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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