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沈芷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註A(備註圍牆a-b-c-d)所示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8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1 77-39地號土地(下稱17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1 77-39地號土地上興建全新之建物,但在起造之過程中,未 經原告之同意,故意非法越界,以水泥澆灌新置臨路之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A(備註圍牆a-b-c-d)所示面積2平 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最近一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被告非法占用2平方公尺,應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價額百分之10即1,280 元與原告【計算式為6,400元×2×10%】,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標註A(備註圍牆a-b-c-d)所示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0 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60年間建商修築之分戶牆,迄今已40 餘年,作為相鄰兩宅之共用圍牆,被告舊宅於106年夏天進 行拆除工程,系爭圍牆清晰可見;另訴外人成中恆營造公司 幫原告施作外牆磁磚期間,曾以水泥粉刷該系爭紅磚圍牆之 後段,以求美觀,原告亦曾在系爭圍牆上加裝百葉窗,顯見 系爭圍牆是共有關係,坐落土地也是共有,推定均等,並存 在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圍牆拆除可能導致被告之建物受損, 被告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77-39地號土 地相鄰,如附圖標註A(備註圍牆a-b-c-d)所示之面積2平 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騰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成果圖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25至26、107-109 、175-177、209至2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屬實,且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11頁),此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圖標註A(備註圍牆a -b-c-d)所示之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圍牆為公同共 有,被告並無處分權,且系爭圍牆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 亦不能拆除等語。然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 共有人,皆占有使用共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 予干涉,歷有年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圍牆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被告無任何權限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法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與原
告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應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為兩造公同共有,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明確系爭圍牆應予拆除,而被告既反對 原告拆除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並表示被告為系爭圍 牆共有人之一,顯見被告確有以系爭圍牆所有人之身分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多年來雖未請求被告拆除在 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亦無法以此反推認定原告有同意 被告之系爭圍牆存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之系爭圍牆 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 爭圍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在臺中市西區,交通狀況、生活 機能等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圍牆使用 之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原告以系爭土地110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附註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因此,原告請求起訴狀送 達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384元(2 6,400元3%)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1、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 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