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140號
TCEM,113,中秩,14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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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逸



被移送人 林冠耀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6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逸林冠耀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冠逸林冠耀,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聊天時,致證人 宋詩韻許怡雯受到驚嚇,宋詩韻即持手機對林冠逸、林冠 耀攝影,林冠耀為確保權益亦持手機朝宋詩韻許怡雯攝影 ,過程中起爭執,宋詩韻許怡雯林冠逸林冠耀持手機 對其2人及同行之小孩攝影有驚嚇之行為,因而報警指述林 冠逸、林冠耀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 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即為本款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冠逸林冠耀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冠逸林冠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宋詩韻許怡雯之證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惟查:林冠逸林冠耀其2 人為兄弟關係,林冠逸在上揭時、地幫林冠耀脫手套時,有 一身著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從林冠耀身邊走過去,林



冠耀乃向該男子碎唸(說為何不走外面),嗣宋詩韻、許怡 雯誤認林冠逸林冠耀在碎唸之對其2人,宋詩韻即手機朝 林冠逸林冠耀錄影,林冠耀見狀,亦持手機朝宋詩韻、許 怡雯錄影等情,此據林冠逸林冠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25至29),足認林冠逸林冠耀碎唸之對象 為上開身著藍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並未對宋詩韻、許 怡雯有何不法之舉動。至宋詩韻許怡雯於警詢時指控林冠 逸、林冠耀在對其2人碎唸,顯係誤認所致。本件係宋詩韻 先持手機朝林冠逸林冠耀攝影,而林冠逸林冠耀無端遭 宋詩韻許怡雯誤解,為維護其權益,乃持手機反朝宋詩韻許怡雯攝影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之行徑,客觀上已無驚 嚇他人產生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本件純係宋詩韻許怡雯 之偏認所造成之雙方誤會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在被移送人林冠逸林冠耀就上開行為,有驚嚇他人致生 危害安全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林冠逸林冠耀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逕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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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