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3年度,139號
TCEM,113,中秩,13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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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10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前,因友人 吳明毅出監,僱請舞獅及鋼管女郎在法務部○○○○○○○大門前 表演迎接吳明毅出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 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 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 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揭時、地聘請舞獅、 鋼管女郎,是要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 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 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 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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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