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松根
黃金城
林坤清
林長宜
林秀黎
林育維
林玉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458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4,700元×土地面積348.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3/354=
384,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