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
被 告 吳宏燊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為原告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係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簡火爐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心妤、江欣怡,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自應由簡奕嵐、簡水霞、江心妤、江欣怡為原告簡火爐 之承受訴訟人,是被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