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鑑泉 住宜蘭縣○○市○○○路0號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6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列被告姓名 為「莊連祥」。嗣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等情(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姓名顯 屬誤繕,是前述姓名之更正,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清 水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占用左轉車道 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1、3至4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就被告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5,345元,又因原告就系 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故僅一部請求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依 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占用左轉車道直行,適有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2車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羅東廠鈑噴 估價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第79至8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第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 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彎之專用車道,惟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 5,3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憑,且被告對於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0,000 元(零件:33,802元、工資:66,1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而觀諸其上記載之修復項目,亦核與卷附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68至71頁)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 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000元 (零件:33,802元、工資:66,198元)。然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8月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迄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4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7,44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98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3,646元(計算式:7, 448元+66,198元=73,6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自述五專畢業,經營 五金行,月收入大約70,000元至80,000元,已婚,無人需受 其扶養等語,於110至112年度間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暨權利 金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車輛1台。被告則於警詢時自 述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等語,於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 所得、不動產2筆及車輛1台,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 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345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3,6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 18,9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依標線行駛,直行卻占用左轉車 道,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然觀諸 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 頁、第61至72頁),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在直行 標線之車道上,而原告於警詢時自述略以:伊看到路口為左 轉號誌,所以從外側車道要迴轉,迴轉時與直行之系爭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原告並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欲迴轉,且亦有未依標線 行駛之疏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同有肇責,應各負擔50%之責任。從而,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159,49 6元(計算式:318,991元×50%=159,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6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5,345元 145,345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100,000元 73,646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345,345元 318,991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50%) 159,496元
附表二:系爭車輛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802×0.369=12,4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2-12,473=21,329元。第2年折舊值 21,329×0.369=7,87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9-7,870=13,459元。第3年折舊值 13,459×0.369=4,96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59-4,966=8,493元。第4年折舊值 8,493×0.369×(4/12)=1,04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93-1,045=7,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