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楊斯閔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游家豪、藍苡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246元 。嗣原告與游家豪於庭外達成和解,乃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游家豪之訴訟(本院卷第73-7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家豪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暱稱「翔鳳專員李紋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1月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郅澄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蕭郅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21時2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內, 寄出裝有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游家豪於同年月11日21時32分 前某時,依「伊拉克」之指示,聯繫被告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澳國道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領 取本案包裹,被告遂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賴昀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1時32 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後,被告再依游家豪之 指示,委請賴昀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被告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該停 車場將本案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郅澄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 工作人員,因原告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額外扣款 將進行退款,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分 別匯款9萬9,123元、2萬1,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12萬0,24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246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同日2 2時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123元、2萬1,123元至蕭郅澄所有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及游家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3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詐騙原告,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 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 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 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 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與游家豪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2 萬0,24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等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 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被告與游家豪之內部分擔額即應各為6 萬0,123元【計算式:120,246元÷2人=60,123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游家豪以8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與游家豪之和解金額(即
8萬元)已逾游家豪之應分擔額(即6萬0,123元),揆諸前 揭說明,對被告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自承游家豪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8 萬元(本院卷第73-74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 金額已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賠償金應為4萬0,246元【計算式:120,246元-80,0 00元=40,2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0,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