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利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