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3年度,272號
LTEV,113,羅小,27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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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哲豪
被 告 謝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涉犯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其確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有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案卷內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 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惟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經核僅為兩造先前發 生糾紛之原因,本件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 原告有所糾紛,亦應循合法之方式表達、處理,其本件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應負起全責,無由推稱原告係與有過失 。惟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 本院斟酌有關兩造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所過高,應僅於 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主 張之損害,應為1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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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