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小字,113年度,20號
LTEV,113,羅原小,2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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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李毓霖
被 告 林乃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涉犯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本院斟酌有關兩造之工作 情形、經濟能力及公然侮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有所過高,應僅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0,00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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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