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92號
LTEV,112,羅簡,392,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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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宸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2,317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700元,及其中25萬1,0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承攬位於宜



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民國海軍蘇澳168艦隊東海營區( 下稱東海營區官兵生活大樓(共有A、B棟,每棟4層,下 合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寶柏森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 告承攬,被告則再將系爭大樓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兩 造乃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進行粗清,即以清潔粉塵、油漆及水泥為主, 不含黏膠類之髒污,雙方並約定粉塵大小以上之人工廢棄物 需由被告於工程開工前事先清除,施工範圍則為建築內走廊 、樓梯及寢室內地板清潔(含公共空間及寢室內廁所)及地 面水泥塊及油漆清潔、建築物內及寢室內(含公共空間及廁 所)窗戶清潔,以每坪單價153元實作實算,簽約時粗估坪 數2,700坪,計算未稅總價為41萬3,100元,含稅總價為43萬 3,755元,並應於112年2月11日前完成。 ㈡依被告原定計畫,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及內部水電等工程應 於111年末完工,再交由原告進場進行初步之粗清,惟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有所延宕,原告於112年1月1日進場清潔後, 現場仍有諸多被告或寶柏森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出,而原告逐 層清潔後,被告未依約將清潔過之房間封鎖,而讓其他工班 進出,使原告清潔之成果付之一炬。惟原告仍盡力於112年1 月21日即農曆年前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4樓之清潔工作,並於 農曆年後完成1樓部分,於此期間被告有多次機器設備未搬 離、停水或水壓不足、長官視導勒令停工等違約行為。另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催告驗收時,被告現場人員即訴外人吳沛 蓉指出應修補部分,原告依約完成修補且經驗收完成,吳沛 蓉後續卻以寶柏森公司驗收未過為由,要求原告重新施做或 進行細清、額外清掃其他非約定空間等非原非系爭承攬契約 內容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系爭承攬契約粗估坪數為2,700坪,惟系爭大樓實際面積按施 工標示記載為2,808坪,而此差額100坪原告亦有清潔完成, 系爭承攬契約既為實作實算,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 萬6,524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含稅總價為43萬3,755元,惟被告僅匯款支付承 攬報酬40萬1,520元,無端扣減3萬2,235元,自應補足此部 分短給之承攬報酬。
 ⒊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確保原告於工程期間,清 潔用水及用電無虞,其餘工程案亦不得耽誤原告清潔日程, 且被告應完整交付現場,不得因此影響原告施作之進度,抑 或是有水、電或其餘未完成之工程等影響原告施作,如有上 述情事,每日加收全工程款項5%之違約金,而系爭大樓於11



2年1月4日停水半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則停水整日無 法施工,且112年1月11日因長官視導停工半日,合計3日, 因被告未能保障清潔用水無虞,且未完整交付現場,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違約金6萬1,965元。
 ⒋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粗清,被告卻要求原告細清,而 細清每坪單價為200元以上,且原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 圍之陽台、室內電器室、建築物外之機房,被告亦要求原告 派員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6,976元。 ⒌寶柏森公司於112年年初因國防部視導東海營區,曾要求原告 停工半日,並派員協助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外之清潔工作,並 應允發給獎金5,000元,惟因原告與寶柏森公司間並無契約 關係,故要求原告透過被告向寶柏森公司請款,被告迄今未 協助原告向寶柏森公司請款,故請求被告給付此5,000元獎 金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承攬契約 責任與義務第3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完整交付現場,不得 因此影響乙方即原告之施工進度,抑或是有水、電及其餘未 完成之工程等影響原告施作之情形,如有上述情事,則每日 加收全工程款項5%。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粗 清,每坪單價153元,以粗估坪數2,700坪計算未稅總價為41 萬3,100元,含稅總價為43萬3,755元,而系爭大樓面積實為 2,808坪,原告均有清潔且經驗收完成,被告僅匯款支付承 攬報酬40萬1,520元,並未給付足額之承攬報酬,且系爭大 樓於112年1月4日停水半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則停水 整日,被告未確保原告於施工期間清潔用水無虞,並有追加 工程要求原告細清,及清潔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圍之 陽台、室內電器室、建築物外機房,而細清之價格為每坪20 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 沛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匯款回條聯、系爭大樓 新建工程室內配置說明資料、其他清潔公司價目參考表、原 告通知被告驗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原告清潔系爭大樓陽台、室內電器 室、建築物外之機房照片、原告清潔系爭大樓水源不足之錄 影影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75頁、第181-18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差額1萬6,524元【計算式:153元/坪×( 2,808坪-2,700坪)=16,524元】。 ⒉短給之承攬報酬3萬2,235元【計算式:(413,100元×1.05)- (200,000元+201,520元) =32,235元】。 ⒊違約金:
⑴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11日因長官視導停工半日,此部分被 告未完整交付現場,依約亦應給付該半日之違約金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與寶柏森公司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自承因國防部視察,大主任曾要求 原告停工半日,並協助清潔要視察的地方,並會補給原告工 錢,足認該停工半天係經原告同意,難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被告違約未完整交付現場情形,自無從請求此半日之 違約金。而原告主張於工程期間,曾於112年1月4日停水半 日,同年1月18日、1月30日停水整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 吳沛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前開日期談及停水事情( 本院卷第181-182頁、第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5萬1,638元【計算式:413,100元×2.5日×5%=51, 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於工程期間有2.5日未確保提供清潔用水,因此導致原 告之不便、支出成本之增加,及其他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等節,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違 約金5萬1,638元,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2萬5,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⒋追加工程款13萬6,976元【計算式:{(細清200元/坪-粗清15 3元/坪)×室內面積2,808坪}+{室外機房5間,每間5坪×細清 200元/坪}=136,976元】。
⒌獎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惟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 實,該獎金係寶柏森公司承諾發給原告,並非被告另行承諾 給付或依約應給付,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735元【計算式:16,524元+32, 235元+25,000元+136,976元=210,7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本院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73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3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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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