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曉慧
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官有賜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官有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依相對人即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嗣原告雖具狀查報該土地所有權人官有賜業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死亡,並變更以官有賜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