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和解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61號
CPEV,113,竹東簡,6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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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楊雯琪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他人所託介紹律師予被告,協助處理 被告與醫院間之醫療糾紛,最終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 再議確定,被告於敗訴後不斷騷擾原告及各承辦律師要求退 還律師費,且多次向原告聲稱是因為原告介紹的律師不夠專 業,而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不堪其擾,經兩造共同協 商,並由被告自行委任律師陪同下,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日後不得對原告就上開紛爭提起任何民刑事 訴訟或以他法追究,原告並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 明知本件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應受約束,卻仍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致原告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案件偵辦中,是被告已因可歸責事 由致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0萬元。復被告前於1 10年8月23日亦曾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主張撤 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稱「謹特以此函代當事人 撤銷,當事人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之承諾書4份,關於對原 告、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珮律師為承諾放棄追究 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溯 及消滅,被告受領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備位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其自稱擔任御呈法律事務所、松群法律 事務所所長,表示該兩家法律事務所有專業醫療訴訟團隊



提供協助進行民刑事訴訟,被告乃出具委任狀予原告,並陸 續給付超過300萬元之律師費、裁判費。嗣後被告發現原告 根本不具有律師資格,故要求原告退款100萬元,惟原告表 示僅能退回50萬元,被告同意後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未曾依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 ,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和解範圍,係「原告終止協助處理其 母親徐麗美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院區死亡之醫療糾紛 事宜,並退還已收取款項中的50萬元」,文字並明確記載「 雙方就前開醫療糾紛事宜對他方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拋棄, 且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 被告並未就該醫療糾紛事宜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原告遭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偵辦者乃原告涉嫌違反律師 法、詐欺等案件,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有 關拋棄刑事追訴權之約定,也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而無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和解金,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3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主張撤銷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50萬元一節,此乃因被告查證認為原告係司法黃牛,且 確認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珮律師亦不曾授權原告 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且被告委任律師發函撤銷拋棄告訴 權之意思表示,也不會使全部和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曾介紹律師協助被告處理被告與醫院間之醫療糾 紛,最終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刑事部分 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事後因被告 要求返還律師費及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兩造遂於109年10 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日 後不得對原告就上開醫療糾紛事宜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 他法追究,原告並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告,事後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受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 案件偵辦中,復被告前於110年8月23日亦曾委託律師發函稱 「謹特以此函代當事人撤銷,當事人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之 承諾書4份,關於對原告、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 珮律師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見雄簡卷第13頁) 、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認被告 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0萬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協議之文義, 係使被告針對「前案醫療糾紛事宜」對於原告所衍生一切權 利義務均拋棄,且日後不得再針對「前案醫療糾紛事宜」對 原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而使被告取得50萬 元之受領權利。該和解協議之範圍,顯係針對「前案醫療事 件」,然而,原告是否不具律師資格或有何詐欺情事,觀之 系爭協議,難以遽認係在協議和解之範圍內,被告縱使在後 案對原告提出違反律師法或詐欺之刑事告訴或告發,依原告 所舉證據,也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
 2.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僅陳稱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 律師法、詐欺之告訴、告發,嫌疑事實如系爭律師函所載。 觀之系爭律師函中僅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4日知悉原告無 律師資格,驚覺遭司法黃牛詐騙金錢後,乃遭原告脅迫簽立 系爭協議,不得再就「已委任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追究任 何責任,始能取得退款50萬元,被告因所有積蓄已遭原告詐 騙,負擔債務,迫不得已而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吳 曉維律師、陳欽煌律師及歐陽珮律師自前案訴訟期間之105 年起至109年止,未曾向被告本人直接聯絡並報告訴訟進度 ,卻與原告聯繫報告,顯違常理。律師透過原告代為聯繫被 告,原告趁機詐得律師酬金合計超過300萬元,已超過合理 律師酬金範圍,律師事後向被告陳稱僅取得數萬元不等之酬 金,仍無法推諉未盡律師執業責任之實,被告更難以想像律 師幫助司法黃牛包攬訴訟,詐欺本人金錢等語,對於被告究 竟另案所提出原告涉嫌違反律師法、詐欺之告發或告訴事實 是否為系爭協議「前開醫療糾紛事宜」之範圍所含括,仍未 臻明確,自也難認定被告因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告發,即 已違反系爭協議。
 ㈡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於110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對 原告發系爭律師函,其內容提及「核當事人所示相關資料, 當事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謹特以此函代當事人撤銷,當事人於109年10月6日簽立 之承諾書4份,關於對原告、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 陽珮律師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之系爭律師函第二 點之㈣中,亦已提及「除原告已於109年10月6日退還予本人 的50萬元外,原告其餘已詐得的金錢全部應如數退還本人。 關於本人被脅迫簽立承諾書4份表示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之意 思表示,本人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姑不論 被告撤銷此部分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綜觀系爭律師函內容 ,亦可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並不包括使自己溯及失 去受領該50萬元和解金之法律上原因,換言之,系爭協議係 針對被告與原告就「前案醫療糾紛」,被告受領50萬元和解 ,於此範圍內仍是有效,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也與民法第 179條之構成要件有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0萬元,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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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